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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陈雪珍、赖煜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陈雪珍,赖煜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营业场所: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2号。负责人:房阳。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委托代理人:范宇丽。被告:陈雪珍,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赖煜灿,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诉被告陈雪珍、赖煜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珍、赖煜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雪珍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JKFQF字6376号),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雪珍提供信用额度160000元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9%,即手续费总额为14400元。被告陈雪珍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被告陈雪珍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陈雪珍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陈雪珍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无论被告陈雪珍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陈雪珍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陈雪珍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被告陈雪珍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解除本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按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雪珍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年DKFQF字第6376号),约定被告陈雪珍以其所购车辆(车牌号:粤S×××××)为原告的债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设立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陈雪珍,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现合同已到期,被告陈雪珍仍未清偿原告欠款。经查,被告陈雪珍与赖煜灿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赖煜灿应对被告陈雪珍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雪珍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且原告对处分被告陈雪珍提供的抵押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赖煜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雪珍向原告支付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本金(含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计168490.21元(暂计至2014年4月6日,本金(含手续费)104008.86元、利息46177.25元、滞纳金18304.1元;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陈雪珍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000元;3.被告赖煜灿对被告陈雪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处分被告陈雪珍提供的抵押车辆粤S×××××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1000元)。被告陈雪珍、赖煜灿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陈雪珍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JKFQF字6376号)。被告陈雪珍以其持有卡号为62×××05的中银长城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借款购车。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160000元,用于被告陈雪珍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分期期数为36期。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9%,即手续费金额为14400元。购车分期手续费将于购车分期交易生效后一次性在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中扣除。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其中,该合同附件一《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中约定: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视为违约,发卡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另,该合同附件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第十五条:被告陈雪珍持长城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即交易记账日至当月账单日后的20天为还款期,还款以原告入账日为准。如被告陈雪珍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还清欠款,原告免收利息。如逾期未还清,则原告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被告陈雪珍计收利息。第十六条: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十七条:被告陈雪珍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若被告陈雪珍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所有透支款项均自记账日起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当庭确认,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手续费是分36期,随本金按月扣划的。同日,被告陈雪珍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DKFQF字6376号),约定:被告陈雪珍以其所有的本田雅阁牌粤S×××××汽车(发动机号为8XXXX5号、车架号为LXXXXXXXX5)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担保,担保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0年12月31日,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雪珍发放贷款16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信用卡银行流水及欠付明细显示,截至开庭之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日。截至2014年4月6日,陈雪珍持有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05)共拖欠本金(含手续费)104008.86元、利息为46177.25元、滞纳金为18304.1元。另,因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支付了登报公告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陈雪珍与被告赖煜灿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87年6月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附件、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借据、贷款欠付明细表、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雪珍、赖煜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告和被告陈雪珍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皆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160000元借款给被告陈雪珍,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陈雪珍已逾期超过一年未归还到期信用卡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雪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透支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同时由于双方在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就透支部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且若被告陈雪珍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故对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雪珍支付利息以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陈雪珍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依法有效,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被告陈雪珍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主张对被告陈雪珍提供的抵押物粤S×××××汽车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被告陈雪珍贷款买车的行为发生在与被告赖煜灿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贷款购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认为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借款本金(含手续费)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4月6日,本金(含手续费)为104008.86元,利息46177.25元,滞纳金18304.1元;自2014年4月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陈雪珍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时,依法处理被告陈雪珍所有的粤S×××××汽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雪珍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负担379元,被告陈雪珍负担3611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陈雪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尚雅琦黄东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