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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35岁。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元元独任审判,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开车时认识一个叫“兵谷子”的男子送给其火铳1支,当天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该火铳上山打鸟。尔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火铳置放于祁阳县观音滩镇花山村5组自家楼梯间。2014年8月21日11时许,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将该火铳查获,并当场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到案。经鉴定,该火铳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永公物鉴(痕迹)字(2014)933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邓三元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祁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邓元元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蒋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