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7时30分许,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转盘道103路终点附近,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刘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于某某购买毒品1小袋。双方交易后,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600元、毒品1小袋。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净重为0.71克。公诉机关认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转盘道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冰毒1袋(重为0.71克),在此布控的公安人员将于某某当场抓获,并从于某某身上搜缴毒资600元、从刘某某身上扣缴冰毒1袋。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扣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于某某购买毒品后被查获的经过。3、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赃款照片、毒品入库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于某某身上搜缴毒资600元、从刘某某身上扣缴冰毒1袋,已将毒品上缴入库。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证实从扣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鉴于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实诺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