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霍俊会、孟凡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军,该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俊会。委托代理人王来升,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河。被告霍俊合。孟凡河、霍俊合委托代理人赵丹丹,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霍俊会、被告霍俊合、被告孟凡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义军、安伟华、被告霍俊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升、被告霍俊合、被告孟凡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丹丹到庭参加诉讼。庭��中被告霍俊会提出对相关证据进行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霍俊会向原告贷款30万元,用于养牛,2012年6月21日到期,保证人霍俊合、孟凡河,利率执行月息10.516666‰,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截止至2014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25937.08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霍俊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25937.08元(从2011年6月22日至2014年5月6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复利。保证人霍俊合、孟凡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霍俊会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从来未向原告单位贷款,是原告单位的职工蒋长福长期在其单位贷款,再其长期无法偿还情况下,原告单位让蒋长福找到被告让他们贷款。蒋长福带着信用社工作人员到被告家中签字,将钱打入蒋长福名下,养牛的用途为蒋长福虚构,蒋长福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单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我方接到诉状向昌黎县公安局报案,根据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查明蒋长福利用职务之便将钱30万打入蒋长福账号,原告单位领导明知此事,要求公��局不立案,要求蒋长福偿还贷款。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被告无法获得,请求法院依法调取该卷宗。原告明知该款非我方所贷,依然起诉,请求法院驳回起诉。被告霍俊合、孟凡河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偿还贷款一案,我方认为保证合同无效,答辩人认为我方没有过错,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一保证合同无效,本案第一被告为借款人,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系主合同,借款合同本身是虚假无效的,因为借款人是被蒋长福欺骗所签字,借款人未拿到贷款,所有贷款均为蒋长福取走。所以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根本无效。第二、保证合同无效原因不得归责答辩人,答辩人没有过错,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主合同无效,均与答辩人无关,蒋长福的欺骗,无论保证人是谁合同均应无效,借款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损失应当由债权人自负。蒋长福涉嫌贷款诈骗罪应当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第三、答辩人安分守己,收入微薄,没有能力担保,且保证人与借款人均不认识,二答辩人签字,是原告单位的人和蒋长福让帮忙签字,答辩人本身就是受骗,从司法公正的角度来讲,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借款人为霍俊会,贷款人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信用分社,借款数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0.516666‰。其上有霍俊会签名、捺印,加盖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借款合同专用章,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记载借款人姓名、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日期、到期日期等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其上有���俊会签名捺印,加盖有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借款合同专用章。签字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3、《保证合同》一份,记载了霍俊合、孟凡河为霍俊会借款30万元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其上有霍俊合、孟凡河签名捺印,加盖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签字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4、《授信意见书》和《担保意见书》各一份,主要记载霍俊会向昌黎县农村信用社闫庄分社申请授信30万元。担保人霍俊合、孟凡河同意为霍俊会3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5、依被告霍俊会申请,本院要求原告提交能够证明被告霍俊会收到贷款的《储蓄取款凭条》一份,主要记载霍俊会于2011年6月22日支取现金30万元。其上有“霍俊会”签名。原告用证据1-5证实与被告霍俊会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霍俊合、孟凡河签订《保证合同》的过程及合同内容,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霍俊会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是虚假的,原告虚构了养牛的事实,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没有发放给被告一分钱,该证据是原告违法的客观证据,将钱全部打入蒋长福卡中,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3认为借据、保证合同是原告及蒋长福所写,是虚假的。对证据4认为是虚假的,不能证实原告将款发放到被告手中。对证据5认为该《取款凭条》上是蒋长福签的字,其上没有霍俊会的指纹,说明我们一份钱也没拿走,请求对该证据签名进行鉴定。被告霍俊合、孟凡河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霍俊会质证意见。我们彼此不认识,没有人会给不认识人担保贷款。证据4为虚假证据,以上所有证据无法证实���一被告领取贷款,没有领取就没有偿还,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霍俊会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闫庄信用社张洪海与霍俊会、钱志刚、霍俊会、霍建民谈话录音一份,及霍俊会、霍建民与靖安信用社主任解志伟的谈话录音一份。2、被告控告状一份。3、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一份。4、依被告霍俊会申请,2014年11月6日昌黎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储蓄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是否为霍俊会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1日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记载委托单位、受理日期、检材、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及情况、分析意见、鉴定意见等内容,认定《储蓄取款凭条》上“霍俊会”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其上有文检工程师王和明、李连恒、王荫华签名并加盖印章,并加盖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专用章。5、鉴定费收据一份,主要记载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收取被告霍俊会鉴定费3800元。被告霍俊会用证据1证明该笔贷款原告未发放到被告霍俊会手里。一共找9个人转移16笔贷款共计80多万,加上利息共计100多万。通过对话可以明确原告对该事情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的。用证据2、3证明霍俊会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蒋长福贷款诈骗立案侦查。用证据4、5主要证明经鉴定我方没有领取贷款的事实。收据证明我方为鉴定交付3800元鉴定费,应有原告承担。原告经对被告霍俊会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不认可,认为来源违法,被告霍俊会称与张洪海、谢志伟谈话,并没有明确告知被录音人的意思,被录音者不是本案当事人蒋长福,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应当排除其证明力。对证据2认为不具有证明的内容,仅为被告辩解,不能作为证���使用。对证据3认为昌黎县公安局是按照蒋长福非法发放贷款立案,恰能说明蒋长福发放贷款违法,说明其代表信用社发放,及被告霍俊会使用,非被告方所说蒋长福本人借贷,本人使用。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霍俊合、被告孟凡河经对被告霍俊会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霍俊合、被告孟凡河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3、4及被告霍俊会证据4、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2、5与被告霍俊会证据4系相反证据,被告霍俊会证据4的证明力大于原告证据2、5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霍俊会证据4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2、5不予采纳。被告霍俊会证据1不能证明其待证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霍俊会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22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霍俊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霍俊会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0.516666‰。同日,原告与被告霍俊合、被告孟凡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霍俊合、孟凡河为霍俊会借款30万元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2014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霍俊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25937.08元(从2011年6月22日至2014年5月6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复利。保证人霍俊合、孟凡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霍俊会以原告未将30万元借款发放给其本人,并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储蓄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是否为“霍俊会”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1日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储蓄取款凭条》上“霍俊会”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为鉴定被告霍俊会交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霍俊会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霍俊合、被告孟凡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但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未提交将3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霍俊会的有效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霍俊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与被告霍俊会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被告霍俊合、被告孟凡河承担担保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告要求被告霍俊合、孟凡河为被告霍俊会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9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1148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峰审判员何友山审判员蒋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代理书记员吴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