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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胡岩与尹学忠、王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岩,尹学忠,王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岩,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学忠,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上诉人胡岩为与被上诉人尹学忠、王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687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胡岩诉称,1998年12月30日,胡岩代表一家四口与中宁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胡岩承包集体土地12.23亩,承包期限30年。多年来,胡岩一家一直耕种12.23亩土地。2014年3月,尹学忠、王军分别以胡岩耕种的1.2亩、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为由,强行耕种该1.2亩土地和该1亩土地。胡岩多次找乡、村调解处理,均没有结果。为此,胡岩向中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尹学忠、王军���止侵权,返还二人侵占胡岩的土地共计2.2亩;2.尹学忠、王军赔偿胡岩损失共计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尹学忠、王军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胡岩向法院提交了农村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其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尹学忠、王军也向法院提交了农村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胡岩在庭审中对尹学忠、王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经审查,胡岩、尹学忠、王军提供的合同书及经营权证书均没有记载其承包土地的四至,尹学忠、王军亦主张其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依法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胡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给胡岩。胡岩不服原审法院的��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胡岩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尹学忠、王军抢种胡岩2.2亩土地的事实清楚,原审未予认定错误。1.庭审中,尹学忠、王军认可其二人抢种之前,争议的土地由胡岩耕种,其二人并未举证证明争议的土地包括在其二人的二轮承包合同中,而胡岩已经举证证明争议的2.2亩土地从一轮承包到二轮承包一直在胡岩名下并一直由胡岩耕种,原审未予认定该事实错误;2.虽然胡岩提供的承包合同中未载明土地四至,但多年来,胡岩耕种的承包地是固定的,面积也是固定的,承包地的面积可以丈量清楚,原审对此未予审查错误。二、原审未对全部证据进行认定错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也是证据的一种,本案中,尹学忠、王军当庭认可其二人抢种的2.2亩土地之前由胡岩耕种,且其二人在��轮土地承包前没有撂荒弃耕过土地,村上也没有将他们承包的土地收回重新发包,即可证明胡岩承包的12.23亩土地与尹学忠、王军没有关系。尹学忠、王军二人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未予认定错误。尹学忠对胡岩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胡岩所述不属实。尹学忠与胡岩诉争的土地面积为0.8亩,包括在尹学忠承包的13.74亩土地当中。二轮土地承包时,尹学忠不在家,就让胡岩先行耕种争议的这0.8亩土地,后来尹学忠回到家中找胡岩要回土地,并于2014年进行了耕种。王军针对胡岩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胡岩所述不属实,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二审中,胡岩为证明所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宁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岩与尹学忠诉争的1.2亩土地东靠宋某某、西靠胡岩、南靠付某某、北靠湖边,��王军诉争的1亩土地东靠尹某某、西靠宋某某、南靠付某某、北靠胡岩,该2.2亩土地均系村民胡岩所承包,包括在胡岩承包的12.23亩土地中。尹学忠对于胡岩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村上出具的证明不属实。王军的质证意见与尹学忠的质证意见一致。王军为证明所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盖有中宁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军在某某村九队承包的一亩土地东靠尹某某、西靠宋某某、南靠付某某、北靠胡岩。胡岩对王军的证据质证认为:王军的证据系自己书写,不属实,且虽加盖村上公章,却没有证明人的签名,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30日,胡岩承包某某村九队的土地亩数为12.23亩;1998年1月30日,尹学忠承包某某村九队的土地亩数为13.74亩;1998年1月30日,王军承包某某村九队的土地亩数为20.4亩。胡岩、尹学忠、王军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以及土地承包合同中均未记载承包土地的四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胡岩起诉请求排除妨害,应向法院提供清晰无误的权属证明。原审中,胡岩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诉争的土地系胡岩所承包;二审中,胡岩与王军分别向本院提供中宁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中宁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系诉争土地的发包方,对于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情况最为清楚,但该两份证据存在部分内容相互矛盾的情形,本院无法确认诉争土地的权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之规定,原审驳回胡岩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青山审 判 员  张瑞花代理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尚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