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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初字第06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崔茂存与陈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茂存,陈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6253号原告崔茂存,男,1952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武茂,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起,男,1957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崔茂存与被告陈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海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茂存的委托代理人吕武茂、孙金华,被告陈起的委托代理人王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北房镇胜利村村东土地及附属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24000元,首年租金被告基本按时交纳,但次年年租金被告一直拒绝交纳,另查,被告将租赁的房屋私自转租给第三人杨雨军,且在使用租赁土地过程中改变租赁土地用途违章搭建彩钢房屋8间,由于被告以上的种种违约行为,原告曾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不同意,反而在2012年7月5日将原告起诉,最终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中土地租赁合同有效,涉及房屋部分无效。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要求解除判决书确定有效部分(土地)的租赁合同,并将确定无效部分(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拒绝,同时拒绝支付2012年4月1日以后的土地资金及房屋占用费。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1011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每年按24000元标准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土地租赁合同的租金,共计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起辩称,杨雨军租金已经交了。2013年的租金,原告一直占用该地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2013年租金不同意支付,2014年的判决证明被告一直占用土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4日,崔茂存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胜利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崔茂存承包本村大雁厂后一处土地,承包期限为22年。后崔茂存在这块土地的一部分土地上建造了正房十间、西厢房三间、东厢房三间(石棉瓦)。2011年4月1日,原告崔茂存与被告陈起签订一份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崔茂存将承包的土地及其附属房屋出租给陈起养殖梅花鹿和肉驴,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人民币24000元。2012年,陈起起诉崔茂存,要求确认双方2011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怀柔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怀民初字第3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陈起与被告崔茂存于二○一一年四月一日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中土地租赁合同有效,涉及房屋部分无效。2013年,因陈起将租自崔茂存的场地转租给杨雨军,陈起起诉杨雨军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杨雨军辩称2012年的租金已给崔茂存。怀柔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杨雨军辩称其已将租赁费给付给案外人崔茂存,被告杨雨军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怀柔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怀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陈起与被告杨雨军的口头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杨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起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一万三千元。三、被告杨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房屋及院落(具体为北房以南,羊棚以北部分)腾退给原告陈起。四、驳回原告陈起其他诉讼请求。杨雨军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3年12月11日,原告陈起与被告崔茂存在怀柔区北房镇胜利村东养殖小区因砸锁进院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崔茂银、崔超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争执,造成原告陈起及被告崔茂存、崔超受伤,后陈艳伟报警,随后三人分别就医。陈起起诉崔茂存等三人要求赔偿损失,崔茂存等三人提起反诉,怀柔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怀民初字第03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崔茂存、崔茂银、崔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起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四千三百三十八元六角七分。二、原告陈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崔茂存医疗费四百二十二元六角四分。三、驳回陈起、崔茂存、崔超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崔茂存起诉,要求解除和陈起签订的租赁合同,陈起腾退场地并给付租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解除合同和腾退土地的诉讼请求。双方认可陈起已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租金24000元。关于第二年即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租金,陈起辩称已由杨雨军交给崔茂存,崔茂存否认。第三年即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金,陈起辩称场地由对方占用,崔茂存予以否认。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租赁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租赁协议要求被告按协议给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土地租赁合同的租金共计60000元,有相应的协议为证。关于第二年即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租金,陈起辩称已由杨雨军交给崔茂存,崔茂存否认。陈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陈起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年即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金,陈起辩称场地由对方占用,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茂存六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陈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代理审判员  熊海水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高佳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