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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涵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4)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亲戚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的出租房内喝酒聊天。后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住在隔壁出租房的被害人谢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某用石头将被害人谢某某的右额部和右腰部砸伤。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委托其妻刘某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上述殴打被害人谢某某的行为,于2014年10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后因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于2014年10月20日撤销上述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对杨某某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持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谢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可以认定为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0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瑜丹人民陪审员  祁梅金人民陪审员  林秋桑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素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