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二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海港区大地打井队与抚宁县牛头崖镇桃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海港区大地打井队,抚宁县牛头崖镇桃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1506号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大地打井队。法定代表人李迎春,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X0111026-0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海里7-3-35号。委托代理人李文江,该公司职工。被告抚宁县牛头崖镇桃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岳学敏,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大地打井队诉被告抚宁县牛头崖桃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宁县牛头崖镇桃园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0日、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水井施工合同书各一份。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打了两口水井,被告只给付了施工款34000元。尚欠102000元未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打井施工款102000元及给付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0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水井施工合同书二份,证明工程款132000元,因被告已给付一部分,现尚欠102000元。2、证明一份,内容:今证明秦皇岛市海港区大地打井队经办人:李文江。每年多次来我村要打井工程所余的工程。因村没有款,至今未结清。特此证明,证明人抚宁县牛头崖镇桃园村卢佑祥2014年8月18日。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水井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受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其深水井施工任务。工程地点抚宁县桃园村冬庄四队家南大园田地1号井,井深80-100米。工期2006年11月20日开工至2006年12月20日完工,工期30天(雨雪天顺延)。工程造价:按全包计价。工程总价款为陆万捌仟元整。付款方式乙方施工结束后,经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工程款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2006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水井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受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其深水井施工任务。工程地点抚宁县桃园村冬庄四队家南大园田地2号井,井深80-100米。工期2006年12月20日开工至2007年1月22日完工,工期30天(雨雪天顺延)。工程造价:按全包计价。工程总价款为陆万捌仟元整。付款方式乙方施工结束后,经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工程款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工程款总计136000元。被告已给付34000元工程款,现尚欠102000元,未结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打深水井,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工程款应从2007年6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0000元,因水井施工合同对迟延付款无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2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2000元从2007年6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友审 判 员 刘晓妮审 判 员 肖 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杜欣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