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某公司驾驶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重庆某公司的渝A627**号重型箱式货车往沙坪坝区曾家外环高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虎增路曾家环形路口内侧,右转弯超越杨某某驾驶的无牌照的创新普通两轮摩托车时发生擦挂,摩托车上乘坐的被害人肖某被大货车后轮拖移挤压,造成杨某某、肖某受伤。陈某某在移动车辆对肖某施救时,因操作不当,大货车对肖某形成二次挤压。陈某某立即拨打了120电话,杨某某打110报警,陈某某在120救护车将肖某送往医院后在现场等候调查。肖某经某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6日9时4分许因髋部、下肢多处骨折和软组织损伤继发感染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超车时未确保安全,施救时操作不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启事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其中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案发后,重庆某公司向医院垫付了部分抢救费用并向被害人亲属预付了赔偿款2.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杨某某、石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事故现场、车辆照片,诊断证明书,病历,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办案单位情况说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0通话记录,医疗专用收据,借据,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弯道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施救时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所在单位垫付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