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一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朝阳瑞泰典当有限公司与李海波、许国忠、王春敏、许迈伦、许铭航典当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一初字第00159号原告朝阳瑞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2号。法定代表人朱喜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任桂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宁,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李海波。被告许国忠。被告王春敏。被告许国忠、王春敏的委托代理人许睿。被告许迈伦。被告许铭航。被告许迈伦、许铭航的法定代理人李海波。原告朝阳瑞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诉被告李海波、许国忠、王春敏、许迈伦、许铭航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桂霞、徐宁,被告李海波,被告许国忠、王春敏的委托代理人许睿,被告许迈伦、许铭航的法定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泰公司诉称:许可与李海波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2日,许可与李海波向原告借款484.6万元,双方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合同注明的是48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484.6万元)。许可与李海波以自有的座落于双塔区黄河路四段5号1北数第一户,面积为352.1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的门市房一套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4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月综合费率为25‰。被告对其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84.6万元,其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2、二被告自2014年4月24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综合费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二被告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波辩称:原告说的事情知道,但是具体借了多少钱不清楚。被告许国忠、王春敏辩称: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许迈伦、许铭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许可与李海波系夫妻关系,许国忠、王春敏系许可父母,许迈伦、许铭航系许可、李海波之子。2013年11月12日,许可与瑞泰公司签订《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典当金额为800万元,典当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5‰,月综合费率为25‰,综合费率在发放典当本金时提前扣除,利息在当金到期后利随本清。典当抵押物为许可与李海波共有的座落于朝阳市双塔区黄河路四段4-1号IV-6-7-182D整座房屋,并在朝阳市房产局作了抵押登记。同日,许可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800万元整”。瑞泰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向许可账户及其指定账户汇款776万元。许可陆续向瑞泰公司支付综合费率、利息及部分本金后,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进行了结算,同日,许可、李海波(乙方)与瑞泰公司(甲方)签订《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典当金额为485万元。2、典当期限为壹个月。3、典当月利率为5‰,月综合费率处有涂抹,即由原来的20‰,改为25‰,上面未加盖名章或手印。4、综合费率在发放典当本金时提前扣除,利息在当金到期后利随本清。8、违约责任为合同到期后,乙方未按约定偿还当金本息,利息计收复利,并按当金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综合费用按逾期时间另外计收。1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并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12、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乙方不履行债务又不续当和赎当的,视为绝当,甲方可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许可、李海波以其二人共有的座落于朝阳市双塔区黄河路四段5号1北数第一户房屋作为当物,并在朝阳市房产局作了抵押登记。同日,许可、李海波向瑞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朝阳瑞泰典当有限公司4,846,000元整”。2014年4月23日,许可向瑞泰公司偿还184.6万元,余款300万元未付。当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办理续当手续。另查,许可于2014年8月18日因病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许国忠、王春敏、许迈伦、许铭航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的确认,有原告瑞泰公司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典当合同、抵押物清单及抵押权证各两份,证明许可与李海波向其典当及约定利息、综合费率及违约金的事实;借条两份,银行汇款凭条两张,证明许可及李海波收到当金的事实;记账凭证,证明许可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李海波出示许可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口本,证明许可死亡及继承人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瑞泰公司是具有典当业务经营权的合法机构,其与许可、李海波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二、关于当金数额问题。虽然典当合同中约定的当金数额为485万元,但许可、李海波向瑞泰公司出具借条金额却为484.6万元,且瑞泰公司在诉状中已认可当金数额为484.6万元,因此,当金数额应认定为484.6万元。许可已向瑞泰公司偿还184.6万元,尚欠当金数额应为300万元;三、关于如何支付当金的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典当合同》中约定的当金月利率为5‰;月综合费率处有涂抹,即由原来的20‰改为25‰,未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因此,应以未改动前的约定为准,即应认定月综合费率为20‰;合同约定逾期还款除应支付利息、综合费用外及违约金,但根据法律规定,利率、综合费用及违约金的总额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院对于瑞泰公司主张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瑞泰公司主张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当期届满后,许可、李海波没有赎当,也未归还当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因许可已死亡,李海波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许国忠、王春敏、许迈伦、许铭航作为许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许可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与李海波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本院对于瑞泰公司的合理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请求过高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朝阳瑞泰典当有限公司当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许国忠、王春敏、许迈伦、许铭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许可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与被告李海波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朝阳瑞泰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李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树立审 判 员 张淑梅代理审判员 邢玉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仇宇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