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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刘强龙与朱惠婕、盱眙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龙,朱惠婕,盱眙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刘强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向民、安文武,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惠婕,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金源大道东侧(国贸商城)*幢***号。法定代表人舒策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联民。原告刘强龙与被告朱惠婕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朱惠婕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盱眙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国际)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民,被告朱惠婕的委托代理人韦刚,被告五洲国际的委托代理人张联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文武,被告朱惠婕的委托代理人韦刚,被告五洲国际的委托代理人张联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龙诉称:2013年10月22日朋友过生日,我等几朋友吃过晚饭后十一点去被告朱惠婕经营的优乐迪KTV唱歌,在切蛋糕过程中有嬉闹,朋友追出来了,我就看到包房前面有扇开着的门,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我就以为是可以通往楼下的门,我进入门之后就掉下去了,从三楼掉到一楼,就受伤了,在下面待了一个多小时,后来一个朋友从上面爬下也没找到门,报警后朋友将我救出来,才看到五洲国际和KTV的人,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的医疗费28387.39元是被告朱惠婕支付的,诊断: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术后一个月需陪护一人;术后三个月取出下胫腓联合固定螺钉,术后一年余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2014年11月11日,在盱眙中医院住院21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支付医疗费13493.50元。另外,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在盱眙县人民医院拍片门诊费用支付140元,2014年2月10日在盱眙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支付350元。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胫腓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因被告拒绝赔偿其他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387.29元(28383.79元+140元+350元+13493.50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9200=3200元/月×180天,伤残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第一次鉴定费2360元(第二次鉴定费是朱惠婕支付的),合计144963.29元,我方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承担10%,其他部分均由朱惠婕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惠婕辩称:1、事发原告等在我经营优乐迪KTV消费是事实,当晚11时57分原告和他人追逐打闹,是在追逐、打闹的过程中原告不慎掉下消防管道里受伤,原告自己有过错。2、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中残疾赔偿金为6万多元,由于伤残鉴定是单方面委托,我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事发后我方垫付过原告医疗费28383.79元。3、我方认为五洲国际对安全消防通道等管理存在不当,应承担原告5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审理。被告五洲国际辩称:1、我公司和朱慧婕是租赁关系,朱慧婕经营的优乐迪KTV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歌厅三楼走廊通道位于朱慧婕承包经营的歌厅内部,由歌厅管理和控制,作为出租人已将租赁物交给歌厅,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对被告朱慧婕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2、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委托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的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惠婕租赁被告五洲国际房屋经营优乐迪KTV、原告刘强龙在被告朱惠婕经营的优乐迪KTV消费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门诊费用支付、二次手术和被告朱惠婕垫付前期住院医疗费的情况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刘强龙住盱眙县盱城镇惠丰巷8-2号203室。被告朱惠婕租赁被告五洲国际三楼西侧封闭区域经营优乐迪KTV,共有50余个包房,其中总统包房在优乐迪东北角,从优乐迪大门进入至总统包房有多个通道,均路过5-6个包房,总统包房对面是666包房,在总统包房外侧通道东侧是该楼消防管道安装房,房内没有楼层隔板,消防管道上下通联,没有照明,与优乐迪KTV两者之间有一扇木门,事发后调查该木门上有暗锁、把手、铁质铰拴,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刘强龙等当晚11时57分在666包房消费,与同伴嬉闹、追逐过程中,原告拉门把打开木门,进入消防管道后,不慎跌落至下面楼面受伤。2014年4月22日,原告未征得被告朱惠婕同意,即以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名义向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在原告内固定在位情况下作出原告左胫腓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用2360元。被告朱惠婕对原告未征得自己同意,单方申请鉴定结果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朱惠婕申请将案件移交对外委托机构选择鉴定机构,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审查认为,原告内固定在位,伤残等级需暂缓评定,故将相关材料退回。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盱眙中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于2014年12月2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高处坠落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限20-22周,护理期限11-13周,营养期限8-10周,该次鉴定的费用由被告朱惠婕支付。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盱眙县康益发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刘强龙同志2013年5月--2013年10月在我公司任职,月薪3200元”,计算主张自己误工收入,两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未就其上述存在劳动关系举证证明。被告朱惠婕提供与被告五洲国际场地租赁合同、KTV包房分布图,证明自己与被告五洲国际共同负有对该楼消防管道安装房管理,被告五洲国际应承担50%责任,原告质证意见:我方只要求被告朱惠婕承担责任,未向被告五洲国际主张权利;被告五洲国际质证意见:我公司将房屋出租给朱慧婕经营的优乐迪KTV,朱慧婕应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歌厅消费过程中受伤,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刘强龙提供盱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收据,盱眙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收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收据,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被告朱惠婕提供与被告五洲国际场地租赁合同、KTV包房分布图,被告五洲国际提供自己事后拍摄照片1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朱惠婕作为优乐迪KTV经营者,未对经营活动场所内部与该楼层消防管道之间门进行有效管理,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结果发生,导致原告刘强龙在上述场所消费过程中,不慎进入有安全隐患的消防管道室内跌落至下面楼面受伤,被告朱惠婕作为经营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强龙作为消费者应当注意安全防范,在当晚KTV666包房消费过程中因欢庆生日与同伴追逐、打闹出666包房,又穿过总统包房走道进入休息通道,在打开消防管道门之后未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刘强龙对此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五洲国际将房屋出租给朱慧婕经营优乐迪KTV,而消防管道是该楼正常运行组成部分,被告五洲国际只是定期进行维护、管理上述设施工作,保证设备正常运转,朱慧婕应当就KTV与该楼层的消防管道之间的门的管理进行沟通,以防止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带来安全隐患,朱慧婕未进行有效管理,避免意外事故发生,责任不在被告五洲国际,朱慧婕以此为由要求被告五洲国际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各种因素,本院认定被告朱惠婕承担原告刘强龙受伤各种经济损失百分之七十责任,其余百分之三十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五洲国际没有赔偿责任。原告刘强龙仅提供盱眙县康益发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及工资待遇情况,受伤期间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原告未征得被告朱惠婕同意,即向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被告朱惠婕以对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结果有异议,重新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法定程序选择鉴定机构,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审查认为:原告内固定在位,伤残等级需暂缓评定。故将相关材料退回本院,这说明原告在固定在位情况下进行评残鉴定存在争议,也说明之前鉴定申请程序存在瑕疵。原告之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再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果基本相当,但仍按第二次鉴定结果为准,第一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原告刘强龙提供相关证据,医疗费42367.29元(28383.79元+140元+350元+13493.50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8元计算,即684元(18元/天×38天);护理费应按当地一般护工每日工资60元计算,84天(12周)为5040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3104.35元(32538元/年/365天×147天(21周)];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合计131071.64元,被告朱惠婕应承担91750.15元,扣除已付28383.79元,尚需赔偿63366.3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主张权利,其超出部分的民事责任由自己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惠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强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3366.36元。二、被告盱眙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原告刘强龙负担493元,被告朱惠婕负担559元;第一次鉴定费2360元,由原告刘强龙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用由被告朱惠婕负担(被告朱惠婕已实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余中文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钱亭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