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3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孙志成与姚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成,姚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3985号原告孙志成。被告姚建平。原告孙志成诉被告姚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志成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2011年1月至10月的线款10363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4万元和3万元,余款3363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630元。被告姚建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志成价款336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由姚建平负担。此款孙志成已向本院预交,姚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志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