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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淑兰与吴三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兰,吴三亮,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3047号原告杨淑兰,女。委托代理人于小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三亮,男。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9层901内901A、902、903、905室。注册号110000450079543负责人梁欣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男,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杜琰萍,女,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原告杨淑兰与被告吴三亮、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兰委托代理人于小坤、被告吴三亮、被告利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杜琰萍、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淑兰诉称,2014年3月17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T10064灯杆处,吴三亮驾驶在利宝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京NWXx**号车辆由西向南右转,适有杨金泉驾驶内乘我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逆行,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三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金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为医疗费47465.53元、护理费18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4133.43元、残疾赔偿金604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800元,我要求利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主张,并承担诉讼费。吴三亮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利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保险部分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利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吴三亮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赔偿比例我公司同意承担20%比例,且认为杨淑兰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T10064灯杆处,吴三亮驾驶的京NWXx**号车辆由西向南右转,适有杨金泉驾驶内乘杨淑兰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逆行,两车接触,造成车辆损坏,杨金泉、杨淑兰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认定杨金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吴三亮负次要责任。吴三亮驾驶的京NWXx**号车辆在利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人保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杨淑兰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5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19天,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高血压症、左髂耻移行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主要建议:全休一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适当功能锻炼、禁止左下肢负重及剧烈运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淑兰伤残等级为Ⅷ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2、建议营养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90-150日。审理中,利宝公司申请重新对杨淑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杨淑兰的伤残等级为Ⅷ级。审理中,利宝公司对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主任法医师闫荣出庭并解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中有一项伤残补充条款,四肢关节置换术后应当认定为定为八级伤残,因为股骨头是持重的,不仅是屈和伸的功能,因此有此特殊的情况,杨淑兰因交通事故发生导致损伤并施行了左股骨头置换术,符合八级伤残的评定标准,故最终认定杨淑兰的伤残等级为Ⅷ级。利宝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及鉴定人解释不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杨淑兰已自行支付医疗费39465.53元、鉴定费4133.43元。吴三亮已为杨淑兰垫付医疗费9773.28元。杨淑兰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营养费票据。杨淑兰主张交通费,称因复查、家属探望、鉴定发生,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杨淑兰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称住院期间19天由护工护理及出院后131天由私人护理,提供了金额为2850元的护理费发票,未提供出院后护理人员相关误工损失证据。另查明,杨淑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出示原件)、护理费票据、护理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杨金泉负主要责任,吴三亮负次要责任,吴三亮所驾车辆在利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利宝公司应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杨淑兰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参照杨金泉与吴三亮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吴三亮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吴三亮所驾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公司还应在吴三亮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杨淑兰仍然超出上述保险部分的损失,由吴三亮按照本院确定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杨淑兰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淑兰主张营养费,虽未提供相关营养费票据,但本院考虑其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酌情予以支持;杨淑兰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杨淑兰主张护理费过高,未提供出院后护理人员相关误工损失证据,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及其提交的护理费证据酌情判定;杨淑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经核实,杨淑兰的损失为:医疗费4923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29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04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133.43元。吴三亮已为杨淑兰垫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其中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险限额部分,人保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吴三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杨淑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七万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五角,以上共计九万八千八百三十一元五角;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杨淑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三千六百七十六元六角四分(其中五千一百四十三元三角九分支付给杨淑兰,剩余八千五百三十三元二角五分直接支付给吴三亮);三、吴三亮赔偿杨淑兰鉴定费一千二百四十元零角三分(已从其垫付的费用中折抵完毕);四、驳回杨淑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八元(杨淑兰已预交一千三百六十二元),由马淑银负担五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零七十九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百四十四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本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冯京晶书 记 员  贺 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