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5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永华与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华,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465号原告梁永华,男,汉族,1965年10月27日生,业主。委托代理人朱卫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厚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杨路9号华侨沪江商城02幢316室。法定代表人杨晓青(已于2014年7月死亡)。委托代理人王娜,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羽,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永华诉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沪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义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卫江,被告华侨沪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华诉称,2012年,原告梁永华为被告华侨沪江公司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沪江农贸中心的沪江综合楼施工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楼梯扶手安装、电梯旁钢结构加固、电梯不锈钢包复、电梯玻璃栏板等。2014年5月10日,原告梁永华完成了沪江综合楼的所有装修工作,经决算,该装修工程的结算造价为475254.85元。被告华侨沪江公司已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工程款7万元,尚欠工程款405254.85元。原告梁永华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华侨沪江公司向原告梁永华支付装修工程款405254.85元及承担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梁永华享有被告华侨沪江公司所欠工程款405254.85元在南京市六合区沪江农贸中心沪江综合楼因其装饰装修增加价值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华侨沪江公司辩称,原告梁永华所述的涉案工程是江苏省华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后江苏省华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梁永华,原告梁永华应向施工单位即江苏省华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装饰装修工程款,华侨沪江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请求驳回原告梁永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永华系南京市建邺区博华装饰材料商行的经营者,该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装饰材料、不锈钢制品、建筑材料批发零售。2014年5月18日,南京市建邺区博华装饰材料商行与被告华侨沪江公司的工作人员蒋河签订了关于六合沪江农贸中心的《结算清单》,确认南京市建邺区博华装饰材料商行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75254.85元,其项目分别为木扶手铁楼梯扶手、不锈钢玻璃楼梯扶手、电梯旁钢结构加固、中庭不锈钢护栏、电梯不锈钢包复、电梯玻璃栏板、华侨城换玻璃等。该结算清单亦经监理单位、樊发洪、仲其斌签字确认,南京市建邺区博华装饰材料商行在该结算清单上签章落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被告华侨沪江公司对樊发洪和仲其斌的身份不予认可。该项目工程已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梁永华陈述被告华侨沪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万元。审理中,原告梁永华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5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告梁永华所经营的南京市建邺区博华装饰材料商行与被告华侨沪江公司的工作人员蒋河所签订的结算清单,亦经监理单位以及樊发洪、仲其斌签字确认,且被告华侨沪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樊发洪、仲其斌不是其工作人员,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系江苏省华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梁永华,故该结算清单应作为原、被告确定工程款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梁永华所经营的南京市建邺区博华装饰材料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等批发零售,并不具备装饰装修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华侨沪江公司之间所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应当无效。虽然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效,但原告梁永华所施工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梁永华有权请求参照结算清单支付工程价款。除原告梁永华自认的已付工程款外,被告华侨沪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支付了其他款项,故对于原告梁永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已确认了工程款数额,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告梁永华的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结算次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无效,原告梁永华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华侨沪江公司应向原告梁永华支付工程款405254.8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永华工程款405254.85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梁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9元,减半收取3689元,由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义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法官 助理 邢珊珊见习书记员 夏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