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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麦庄与胡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麦庄,胡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506号原告郭麦庄,女,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思源,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敏,男,汉族,1975年4月25日出生。原告郭麦庄与被告胡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阙芮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郭麦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麦庄诉称,原告是从事建筑装饰材料个体工商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2013年1月10日,经双方核算对账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8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支付该材料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郭麦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胡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胡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查,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郭麦庄从事建筑装饰材料经营业务,被告胡敏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2013年1月10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000元,被告胡敏于当日向原告郭麦庄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家乐福建材超市郭麦庄6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没有给付所欠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麦庄支付货款人民币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胡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田丽丽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阙芮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