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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胡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系青岛市文信地产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孝亮,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刑诉(2014)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刘孝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在被告人胡某租住的青岛市李沧区河南庄南小区9号楼一单元601户南侧卧室内,由宋某(已被行政处罚)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胡某容留宋某吸食冰毒。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在胡某租住的青岛市李沧区河南庄南小区9号楼一单元601户南侧卧室内,由宋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被告人胡某容留宋某吸食冰毒。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胡某提供吸毒工具,宋某提供冰毒,胡某在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乐客城地下一层停车场其驾驶的鲁B×××××号轿车内容留宋某吸食冰毒。2014年4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胡某提供吸毒工具,宋某提供冰毒,胡某在其租住的青岛市李沧区河南庄南小区9号楼一单元601户南侧卧室内容留宋某吸食冰毒。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胡某提供吸毒工具,并与宋某共同出资购买冰毒,胡某在其租住的青岛市李沧区河南庄南小区9号楼下其驾驶的鲁B×××××号轿车内容留宋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鲁B×××××号小型汽车的查询信息,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兴华)行罚决字(2014)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此次犯罪前没有前科劣迹;其仅容留宋某一人吸毒,毒品多为宋某提供,其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人数、吸毒量均比较少,且没有营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主观恶性较小;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其提交了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大龙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请求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人数、吸毒量均比较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容留宋某吸食毒品5次,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