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凌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凌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凌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田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原、被告夫妻关系自2003年开始恶化,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1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012年因盗窃被判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在外打工时相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7年原、被告开始分居。2008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8)湘平法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拘留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不和是因为双方缺沟通所致。被告虽然犯错,但为家庭和两个儿子考虑,原告可以再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机会。只要原、被告以夫妻感情为重,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凌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田湘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向 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