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阳以爱、郭琴等与超威电源有限公司、湖南铃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超威电源有限公司,湖南铃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西普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阳以爱,郭琴,欧阳作新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明。委托代理人龙洪林(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铃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30121000036332。法定代表人蒋立志。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西普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正连。委托代理人杨斌(特别授权),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以爱,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甘棠镇盐井村第一村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琴,女,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眉县金渠镇金渠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作新,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双��县甘棠镇盐井村第一村民组。以上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威电源公司)、上诉人湖南铃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本公司)、上诉人南京西普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西普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以爱、郭琴、欧阳作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超威电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洪林、上诉人铃本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立志、上诉人南京西普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斌、被上诉人阳以爱、郭琴、欧阳作新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凯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欧阳作新在湖南省沅陵县城南二环路上租赁原粮食局大楼南侧中间二间门面,开办“沅陵县卓新电动车行”,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主要经营电动自行车以及配件的销售。其主要经营销售的电动车为铃本公司生产的乖乖兔牌轻型电动车等;配件包括由超威电源公司生产的超威牌电动助力车蓄电池、南京西普尔公司生产的西普尔电动车专用充电器等。火灾事故发生前,即2013年5月29日,原告从白金中处进货,价值1510元,其中包括了西普尔充电器;2013年5月30日,原告从杨华处进货超威电池11件,价值5505元。原告租赁的该二间门面,每间门面分为内外两个房间,外间为经营店面,主要存放电动摩托车成品、半成品及电瓶、轮胎等相关配件;内间为卧室、卫生间,主要物品有床、衣物等生活用品。东侧门面外间靠东侧墙壁有一排金属货架,货架下方堆积有电动车电瓶、充电器以及配件。通��,原告在东侧门面外间,靠外门卷帘门处为电动车充电。因郭琴与阳以爱之子阳灿尚未满月,郭琴与其母亲聂多春便居住在门面内。2013年6月3日晚,阳以爱在东侧靠外门卷帘门处为“乖乖兔”牌轻型电动车充电,充电使用的电瓶是超威电源公司生产的超威牌电池,充电器是南京西普尔公司生产的西普尔牌充电器。次日凌晨00时9分许,郭琴准备上厕所时发现在东侧靠外门卷帘处电动车充电的地方起火,造成过火面积210平方米、聂多春、阳灿二人死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248000元的火灾事故。经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沅公肖火认字(201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其起火原因认定:经调查,起火部位位于爱琴车行东侧门面外间、东侧墙壁靠卷帘门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电气线路短路、小孩玩火、人为纵火的可能,但不排除因电动车��瓶充电过热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请求对涉案电动车以及配件进行质量鉴定,但该物已在火灾中烧毁,原物已不可能再做相关质量鉴定,三原告于是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经销的超威牌电动助力车蓄电池,由超威电源公司怀化总代理杨华销售而来;原告经销的西普尔牌电动车专用充电器,由白金中销售而来。诚心商行登记名称为长沙市芙蓉区诚心电动自行车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白金中,于2009年5月11日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及配件的销售、维修。再查明:沅陵县卓新电动车行于2012年3月更名为“爱琴车行”,该事项的变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户主虽登记为欧阳作新,但实际经营者为阳以爱、郭琴、欧阳作新。欧阳作新系阳以爱的��亲,聂多春系欧阳作新妻子、阳以爱母亲,阳灿系阳以爱、郭琴婚生小孩。2008年1月至火灾事故发生前,阳以爱、郭琴在沅陵县城区从事销售乖乖兔电动车经营,阳以爱母亲聂多春,女儿阳乐,儿子阳灿均随三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7月,阳以爱在怀化鹤城区正清路湖天嘉园购房。聂多春于1967年1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双峰县甘棠镇盐井村第一村民组,发生火灾事故死亡时,聂多春已年满46周岁;阳灿仅为出生20天的婴儿,其尚未办理上户登记。《2013年-2014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年;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028/年除以12个月=3335.7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为乖乖兔电动车电瓶充电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经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电气线路短路、小孩玩火、人为纵火的可能,但不排除因电动车电瓶充电过热引发火灾的可能。消防人员在经调查、现场勘验,认为本案火灾排除了雷击、或生活用火不慎、或电气线路短路、或小孩玩火、或人为纵火的可能,但不排除因电动车电瓶充电过热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根据逻辑推理中排除法原理,排除了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电气线路短路、小孩玩火、人为纵火的可能,明确不排除因电动车电瓶充电过热引发火灾的可能。该证据在被告未提供足以否定的证据情况下,足以使人确信电瓶充电过热引发火灾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销售者、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由电动车以及配件的生产厂家来证明其产品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定负责情形。本案中,被告铃本公司辩称对其生产的乖乖兔电动车检验合格,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并提交了产品使用说明书予以证明。该产品使用说明书与被告铃本公司生产的乖乖兔电动车质量是否合格没有直接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所使用的乖乖兔电动车不存在质量缺陷。被告超威电源公司辩称其生产的超威电动助力车用密封铅酸蓄电池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瑕疵,并提交了检测报告及使用说明书予以证明,但该检测报告系根据被告的委托,对送检样品进行检测,且送检样品的生产日期和检测日期均在火灾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证明原告使用的超威蓄电池不存在质量缺陷。被告南京西普尔公司辩称其生产的西普尔充电器,均通过了检测,不可能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并提交了充电器使用说明书予以证明,该使用说明书与被告西普尔公司生产的充电器质量是否合格没有直接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所使用的西普尔���电器不存在质量缺陷。被告铃本公司、超威电源公司、南京西普尔公司分别应对火灾事故中的乖乖兔电动车以及配件超威电池、西普尔充电器不存在质量缺陷承担举证责任,但三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本案消防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排除了引发火灾的所有可能性,但不排除因电动车电瓶充电过热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告据此已完成了关于因电瓶充电导致引发火灾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因涉案乖乖兔电动车以及配件超威蓄电池、西普尔充电器在本案火灾事故中已烧毁,原物不可能再做相关的质量鉴定,而五被告没有提供其它足够的反证证明其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因此,认定其生产并销售给原告的涉案乖乖兔电动车以及配件超威蓄电池、西普尔充电器存在质量缺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庭审后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华、白金中的起诉。因此,生产者超威电源公司、铃本公司、南京西普尔公司应当对三原告受到的损害的赔偿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生产者未能证明其产品的缺陷系销售者的过错造成,故生产者应承担最终责任。关于死者聂多春、阳灿各项赔偿,原告主张:1、丧葬费40028元:按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3335.7元Ⅹ6个月Ⅹ2人=40028元,本院予以支持;2、聂多春的死亡赔偿金426380元:聂多春虽是农村户口,但生前在2007年便与三原告在沅陵县城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县城,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1319元/年Ⅹ20年=426380元,本院予以支持。聂多春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偿义务人应向原告欧阳作新、阳以爱赔偿;3、婴儿阳灿的死亡赔偿金426380元:婴儿阳灿死亡时仅20天,且未上户,因其父母阳以爱、郭琴均在城市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标准也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即21319元/年Ⅹ20年=426380元,阳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偿义务人应向原告阳以爱、郭琴赔偿;4、关于扶养费100000元,因三原告没有提交死者需扶养他人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本案火灾事故造成了三原告家庭二人死亡、财产受损的严重后果,带给三原告巨大精神痛苦,综合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各种因素,本院认为支持2万元为宜;6、差旅费等损失50000元,因三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损失,但本院鉴于原告找被告索赔的事实的客观存在,为避免当事人诉累,酌情支持差旅费5000元;7、财产损失248000元,因该项损失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故予以支持。但该款赔偿义务人应当向实际经营人阳以爱、郭琴、欧阳作新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聂多春死亡的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426380元,合计446394元,被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被告南京西普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铃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欧阳作新、阳以爱赔偿148798元,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阳灿死亡的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426380元,合计446394元,被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被告南京西普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铃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阳以爱、郭琴赔偿148798元,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财产损失费248000元,被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被告南京西普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铃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欧阳作新赔偿82666.7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精神损失费20000元、差旅费5000元,被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被告南京西普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铃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欧阳作新、阳以爱、郭琴赔偿8333.3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阳以爱、郭琴、欧阳作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四项赔偿款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负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7.09元,原告阳以爱、郭琴、欧阳作新共同负担2800元,被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铃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南京西普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337.09元。宣判后,超威电源公司、铃本公司、南京西普尔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超威电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1、此次火灾有2人死亡,按照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应当由怀化市消防支队负责组织调查,并通知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派员赶赴现场参加调查,而沅陵县消防大队未按上述要求,而是擅自组织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勘察。2、勘验笔录违反《GA839-2009火灾现场勘验规则》,未使用火灾勘验装备��笔录没有刑侦人员签字、勘验人员只有一个签字、勘验人员没有向人了解火灾情况仅有公安部门7份询问笔录、笔录记录不全、未尸体勘验、未提取充电稳压装置及连接电线和死者身份物品、未保留现场。二、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没有科学的鉴定和充足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三、火灾事故认定收认定财产损失248000元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三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铃本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已完成了关于因电瓶充电导致引发火灾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1、火灾事故因电动车电瓶充电过热引发是一种可能性,不是确切的事故发生原因;2、事故发生时,是驻车充电还是离车充电?如果是驻车充电,那么蓄电池是安放在哪一个品牌的电动车上充电?二、电瓶充电发热可能的故障只有电池本身的问题和充电器的问题,不可能是上诉人生产的电动车的问题。三、一审判决三被告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忽略了原告方的过错。上诉人提交的乖乖兔《产品使用说明书》第四章充电器及充电注意事项第十二款明确说明“充电器在充电时应有人照看,人离开时请务必拔掉充电器的插头停止充电,以免发生异常”,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南京西普尔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未查明事实或遗漏了相关事实,同时未查明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1、被上诉人销售的是乖乖兔电动车,按常理在充电时肯定使用的是乖乖兔电动车的标准配件,包括充电器,而不可能使用其它配件;勘验笔录表明充电稳压装置烧毁严重,仅存金属外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是在给废旧电瓶护理时发生火灾,只有内部起火才会存在这种情形,并且���该充电稳压装置长期不使用,不会放置于将要销售的电瓶之上。因此,被上诉人在事发当天并未使用上诉人的充电器。2、本次火灾发生地点是经营店面,被上诉人将经营店面兼做居住使用,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生产的充电器,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未减轻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阳以爱、郭琴、欧阳作新对超威电源公司答辩称:一、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法律赋予的职责。1、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三人以下死亡属于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后,沅陵县委政府组织了以公安和消防等部门组成的调查组,作出了事故认定���,沅陵县消防大队没有超过管理权限。2、沅陵县消防大队是一个专业的部门,有专业的人员,严格按照《火灾现场勘验规则》对现场进行勘验。法律没有规定勘验装备要记录在勘验笔录中。《死亡证明》是刑侦大队和县公安局联合出具的。城南派出所干警参与调查,是法律赋予的职责。3、消防大队地火灾现场勘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二、《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是科学客观的。勘验人员对现场进行了详细勘察,如果是充电稳压器的问题,消防大队不会玩忽职守的。三、火灾损失统计是法律赋予消防大队的职责,答辩人如实申报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消防大队经调查核实作出的财产损失248000元的结论是客观公正的。阳以爱、郭琴、欧阳作新对铃本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产品质量缺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只需承担三点举证责任,受���人使用了缺陷产品、受害人遭受了损失、受害人损害与使用缺陷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提交了现场照片、沅陵县公安局、沅陵镇凤鸣塔居委会、杨华、白金中等人的证明和配件清单、《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已完成举证责任。答辩人经营销售的只有乖乖兔电动车,火灾现场照片可以佐证。至于驻车充电还是离车充电,发生火灾的门店是答辩人居住的地方,火灾发生时,答辩人郭琴还没有休息。二、电动车如线路故障,在充电时可以引发电瓶发热,从而导致电动车自燃。三、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阳以爱、郭琴、欧阳作新对南京西普尔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的充电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庭审查明,铃本公司生产的乖乖兔牌电动车,系空车销售给经销商,不提供电池以及���电器。该电动车所使用的充电电池以及充电器系通用产品,铃本公司未指定固定品牌,经销商可以在市场上自由选择品牌自由组合后,再销售给消费者;电池可以脱离电动车单独充电,即电动车的电池直接与充电器联接充电。火灾事故发生后的当天,沅陵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郭琴进行询问情况时,郭琴称:“当时有一个电池正在充电”。《火灾事故认定书》称:“但不排除因电动车电瓶充电过热引发火灾的可能”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证据的采信、相关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分担,现分述如下:一、关于《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采信问题。《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部门依职权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分析以及调查后对火灾原因作出结论的一种行政文书,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由于火灾破坏性大,导致当事人��证困难,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火灾事故案件中重要的证据。认定书所作的结论是在消防人员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后排除了意外事件如雷击、电气线路短路,排除了人为过错如生活用火不慎、小孩玩火、人为纵火等可能后,所推导出的电动车电瓶充电过热引发火灾结论,也是唯一的结论。三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所作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此,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采信。二、关于火灾事故发生时,三被上诉人是将电池与乖乖兔电动车一���充电还是仅电池离体充电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铃本公司作为电动车的生产厂家,电动车是空车销售的,电池以及充电器均不是该公司生产或指定品牌。三被上诉人要求铃本公司承担责任,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火灾事故发生时电池与电动车一体充电。虽然三被上诉人均陈述是一体充电,但从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对郭琴的询问以及火灾事故认定书来看,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火灾的发生时,电池与电动车是一体的。因此,本院认为,因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火灾发生时铃本公司生产的电动车也是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铃本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三、关于超威电源公司与南京西普尔公司提出的,三被上诉人充电时没有使用自己的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现场照片、配货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等,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使用了以上两公司的产品。1、超威电池:①现场照片明确显示火灾后起火点留有超威电池残骸,②超威电源公司怀化总代理杨华之父杨再俊证实被上诉人车行从该处进货,5月份销售超威电池30多件,③怀化总代理通过物流公司给沅陵乖乖兔车行的发货、提货表。2、南京西普尔充电器:长沙市诚心电动车配件出具的配货清单。加之,火灾发生后,公安部门有7份询问笔录、消防部门出具了《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因此,超威电源公司与南京西普尔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四、关于《火灾事故认定书》所作的“不排除因电动车电瓶充电过热引发火灾的可能”的结论是否可以作为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即法律事实的证明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条确立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盖然性即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证明力明显大于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三被上诉人经营的车行销售乖乖兔电动车,配件分别使用超威电源及南京西普尔充电器,在使用电池充电时导致火灾。超威电源公司以及南京西普尔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五、关于各自责任大小的问题。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者能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进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综上,超威电源公司以及南京西普尔公司是否免责,应当由二上诉人举证。但二上诉人并未就法定的免责事由提供证据。超威电源公司以及南京西普尔公司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考虑到事故发生的车行属于经营性用房,三被上诉人却在房屋中居住,虽属生活所迫,但其行为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二上诉人的责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所作的“不排队因电动车电瓶充电过热引发火灾可能”的结论,超威电源公司应承担更多的责任。本院酌定,就三被上诉人的损失,由超威电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南京西普尔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三被上诉人自行承担10%。六、关于三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问题。三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有财产损失的统计,消防部门的统计,依法可以作为认定三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依据。根据一审认定的项目及标准,三被上诉人总损失为:聂多春死亡的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426380元;阳灿死亡的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426380元;财产损失费248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差旅费5000元;以上共计1165788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二、阳以爱、郭琴、欧阳作新的损失1165788元,由超威电源公司赔偿699472元,南京西普尔公司赔偿349737,其余损失由阳以爱、郭琴、欧阳作新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阳以爱、郭琴、欧阳作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18元,由阳以爱、郭琴、欧阳作新共同负担1823元,超威电源有限公司负担10930,南京西普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8元,由超威电池公司、南京西普尔公司各负担9109元。三上诉人多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退回三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周永连审 判 员 欧晓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云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