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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陈蔚华与俞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蔚华,俞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23号原告陈蔚华,经商。委托代理人丁帆.委托代理人陈凤鸣。被告俞婧,经商。原告陈蔚华诉被告俞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蔚华的代理人丁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蔚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俞婧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96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俞婧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提供欠条二份(载于同一张上),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6968.8元的事实。被告俞婧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俞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有纸卡���务往来,截止2013年1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款共计46968.8元,并于当天出具给原告欠条2份。一份欠条载明:“现有商标纸卡未付货款纤丝系系列¥33968.80元(叁万叁仟玖佰陆拾捌元捌角未付清)”;另一份欠条载明:“现有商标纸卡未付货款晴娜丝吊牌¥13000.00元(壹万叁仟元整付清)”。后被告未履行买受人付款义务,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俞婧拖欠原告陈蔚华货款46968.8元的事实,有二份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蔚华货款4696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俞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7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国才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