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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县民二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乙、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乙,王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县民二初字第510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王某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丙因做生意向我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1.5分,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及利息共计4555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利息1.5分,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5分。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由借据二份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偿还,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乙、王某丙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李某甲欠款35000元利息1.5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公告费800元,计136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 铁人民陪审员  金长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