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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沈立明与叶肖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立明,叶肖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85号原告:沈立明,退休职工。被告:叶肖波,职业不明。原告沈立明为与被告叶肖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肖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立明起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9日、5月18日、6月6日、6月16日、6月22日、7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6份。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6份。被告叶肖波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及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肖波归还原告沈立明借款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肖波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励阳琼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