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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秦某、王某、仲某某、李甲、崔某、李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秦某,王某,仲某某,李甲,崔某,李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刑初字第00618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秦某,男。于2010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仲某某,男。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李甲,男。于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元;2009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某,男。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乙,男。于2009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由新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李乙,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秦某、王某、仲某某、李甲、崔某、李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旭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秦某、王某、仲某某、李甲、崔某、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仲某某、李甲、秦某、崔某、李乙伙同阎某、肖某某、孟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10余人乘坐四辆轿车来到辽宁省新民市兴隆堡镇老什牛村赵某某家,戴口罩持镐把、片刀等工具将赵某某家门前停放的一辆拉收割机用的车牌号为鲁QXXX**福田牌大型汽车、一辆拉收割机用的车牌号为苏CXXX**福田牌大型汽车、一辆拉收割机用的车牌号为苏CSXX**跃进牌大型汽车、一辆赵某某的本田雅阁轿车的车辆玻璃等处砸坏,赵某某、庞某某在制止时,被蒙面男子用刀、镐把打伤、砍伤,其中,赵某某的左手大拇指被砍伤,庞某某的右手大拇指、左腿膝盖部位被打伤。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估价2777元人民币。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赵某某左手拇指外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仲某某、李甲、秦某、崔某、李乙等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破会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秦某、王某、仲某某、李甲、崔某、李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仲某某、李甲、秦某、崔某、李乙伙同阎某、肖某某、孟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10余人乘坐四辆轿车来到辽宁省新民市兴隆堡镇老什牛村赵某某家,戴口罩持镐把、片刀等工具将赵某某家门前停放的一辆拉收割机用的车牌号为鲁QXXX**福田牌大型汽车、一辆拉收割机用的车牌号为苏CXXX**福田牌大型汽车、一辆拉收割机用的车牌号为苏CSXX**跃进牌大型汽车、一辆赵某某的本田雅阁轿车的车辆玻璃等处砸坏,赵某某、庞某某在制止时,被蒙面男子用刀、镐把打伤、砍伤,其中,赵某某的左手大拇指被砍伤,庞某某的右手大拇指、左腿膝盖部位被打伤。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估价2777元人民币。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赵某某左手拇指外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3日,被告人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8日,被告人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8日,被告人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9日,被告人李乙被公安机关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秦某、王某、仲某某、李甲、崔某、李乙与被害方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方,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材料,授权委托书,证人孙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庞某某、韩修斌、王治国、郝大营的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秦某、王某、仲某某、李甲、崔某、李乙的供述及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秦某、王某、仲某某、李甲、崔某、李乙伙同他人共同破坏社会秩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七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秦某、王某、仲某某、李甲、崔某、李乙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七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且七被告人均系作用较小主犯。因被告人秦某、李甲、李乙犯有前科,酌情从重。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秦某、王某、仲某某、李甲、崔某、李乙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秦某、王某、仲某某、李甲、崔某、李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赔偿数额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四、被告人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五、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六、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七、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成林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张姗姗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