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法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法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海,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海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唐海到洪江市黔城镇盗窃摩托车7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06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7日凌晨1时至5时许,被告人唐海到洪江市黔城镇株山雪峰汽修厂后面永恒汽修厂停车坪,分别盗窃黎某某的一辆价值3200元的湘NS****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孙某某的一辆价值2800元的湘NT****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以及李某某的一辆价值2400元的湘NT****钱江牌两轮摩托车。2、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唐海到洪江市黔城镇都市春天一栋住宅楼一楼,盗窃杨某某的一辆价值4600元的湘N0****钱江牌两轮摩托车。3、2014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唐海到洪江市黔城镇梅园小区5栋住宅楼一楼,盗窃易某某的一辆价值2280元的湘NT****豪爵牌两轮摩托车。4、2014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唐海到洪江市黔城镇东方广场1栋住宅楼里面停车棚里,盗窃冯某某的一辆价值1200元的湘NS****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5、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唐海到洪江市黔城镇梅园小区13栋住宅楼一楼,盗窃李某甲的一辆价值4200元的无牌照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被告人唐海将盗窃所得的7辆摩托车中的5辆卖给了在怀化市鹤城区新街开修理店的曹某(另案处理),共得到赃款3900元,均已被被告人唐海挥霍。被告人唐海于2014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唐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追回5辆被盗摩托车,并于2014年9月12日发还给被害人黎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冯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完税证,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说明,到案经过,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易某某、冯某某、李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海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海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海系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海犯罪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海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唐海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海的刑期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杨锡勇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