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行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巨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刘现优、王凤荣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准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巨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现优,王凤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巨行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巨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谢新平,局长。被执行人刘现优,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执行人王凤荣,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系被执行人刘现优之妻。申请执行人巨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刘现优、王凤荣夫妇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依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刘现优、王凤荣夫妇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了巨费征字(2014)1037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二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56574元。二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决定书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巨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巨费征字(2014)1037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征收数额得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巨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巨费征字(2014)1037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二、限二被执行人自收到本行政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巨费征字(2014)1037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由二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素霞审判员 陶可生审判员 王有泉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郭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