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4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月芳与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芳,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479号原告李月芳,1966年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磊。被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二环西路XX号。法定代理人马荔。委托代理人马骏。委托代理人李金,1986年3月生,汉族。原告李月芳诉被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磊、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骏、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芳诉称,2013年9月原告经任明放介绍跟任永元到被告承建的热力管道工程中干杂活。2013年10月2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干活时发生了安全事故。事故后,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按照工商处理,但被告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工业设备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原告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任永元(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在甲方资质范围内承包工程项目,乙方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全权管理,自负盈亏。第二条、双方权利义务包括:甲方有权对乙方所管理的施工现场进行不定期检查;对于乙方在施工中的违规行为,甲方有权提出整改意见。对于乙方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名誉损害等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对项目工程实施全权管理包括人员聘用、材料采购等;乙方对施工项目负责,并承担因安全问题所引发的一切法律、经济纠纷和事故等费用等;第三条、利润分配:乙方工程量0.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所有合作项目工程在投标、签合同施工验收等过程中需要交纳国家相关管理部门费用的,均由乙方承担。第四条、因乙方所负责工程发生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劳动纠纷等均由乙方承担。第六条、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本协议到期终止。本协议终止后,因本协议所引发的纠纷的处理,仍适用该协议的相应条款。该协议的尾部有甲方工业设备公司盖章,乙方有任永元的签名。2013年8月30日,任永元代表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承包方)与徐州华开热力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业设备公司承包徐州华开热力有限公司位于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工程名称为徐州华开热力有限公司供热二期主管线运河南施工--标段一的工程,承包施工内容包括土建、安装、保温、试验、吹管等。该施工工程合同尾部有甲方徐州华开热力有限公司盖章及代表签名,乙方有工业设备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有任永元签名。2013年9月原告李月芳经介绍跟随任永元到徐州华开热力有限公司供热施工工程从事杂工,工资为100元/天,由任永元发放。10月2日原告李月芳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0月15日原告李月芳向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泉劳仲不字(2014)第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月芳不服该通知书,2014年10月31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视频录像、泉劳仲不字(2014)第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任永元的证人证言、工程设备公司的考勤表、工资单、证人任永元提供的《合作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月芳主张其与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视频录像予以证实。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抗辩认为原告所从事工作的工程系任永元借用被告资质承包的工程,原告应为任永元的工人,并非被告单位的职工。并提供证人任永元的证言、被告单位职工考勤表、工资表予以证实。庭审中证人任永元认可原告李月芳系其雇佣并发放工资的工人,并非被告的职工。原告所受伤的工程系其借用被告的资质承包的工程,并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与徐州华开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实。根据《合作协议》中双方关于权利义务、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内容显示,任永元与被告之间名为合作,实为挂靠关系。同结合《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李月芳受雇于任永元,在任永元挂靠被告工业设备公司资质期间,在任永元以被告的名义承包的工程中受伤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李月芳仅以视频录像为据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月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景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