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麻城法民一初字第0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钟某与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麻城法民一初字第01435号原告钟某,务农。被告晏某甲,务农。原告钟某诉被告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钟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赵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鸿林、人民陪审员金先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我与晏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但与晏某甲的父母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要求与晏某甲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要求晏某甲给付生活扶助费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钟某的信息情况;证据二、原告钟某与被告晏某甲的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麻城市公安局中馆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钟某与被告晏某甲及婚生子女晏某乙、晏某丙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晏某甲辩称;我认为我与钟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晏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钟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晏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晏某甲于2003年间在武汉打工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晏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晏某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钟某遂起诉要求与被告晏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晏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较大的原则性过错,而且共同生活多年,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钟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钟某诉请要求与被告晏某甲离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峰审 判 员 周鸿林人民陪审员 金先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项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