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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逢斌、赵兰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逢斌,赵兰英,李丰荣,安增涛,刘爱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亓延峰,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尚伟华,该单位职工。被告:李逢斌。被告:赵兰英。被告:李丰荣。被告:安增涛。被告:刘爱红。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逢斌、赵兰英、李丰荣、安增涛、刘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启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亓延峰、尚伟华,被告李逢斌、李丰荣、安增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兰英、刘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0月31日,被告李逢斌向原告下属的大王庄信用社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0日,被告赵兰英与被告李逢斌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两人夫妻共同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李丰荣、安增涛、刘爱红。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李逢斌、赵兰英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丰荣、安增涛、刘爱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逢斌辩称:借款属实,但这笔贷款我贷出来后,由我哥哥被告李丰荣使用了。被告李丰荣辩称:我担保属实,这笔贷款是被告李逢斌贷出后,由我使用的。被告安增涛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贷款人和实际使用人都在这里,应免除我的担保责任。被告赵兰英、刘爱红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被告李逢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逢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1933‰,逾期按原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被告李丰荣、安增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李逢斌向原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爱红(被告安增涛之妻)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被告李逢斌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逢斌发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李逢斌进行了书面催收。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李丰荣、安增涛发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李丰荣、安增涛进行了签收。借款到期后,被告本金未还,截止2014年9月1日,尚欠利息62503.83元。另查明,上述借款为被告李逢斌、赵兰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担保人配偶同意书、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李逢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丰荣、安增涛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刘爱红签订的《担保人配偶同意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逢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逢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逢斌、赵兰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兰英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丰荣、安增涛、刘爱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即使贷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不符,并不影响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合同义务,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兰英、刘爱红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逢斌、赵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丰荣、安增涛、刘爱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启星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