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4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郭寿新与木德勇、木善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寿新,木德勇,木善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4372号原告郭寿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建明。被告木德勇。被告木善况。原告郭寿新为与被告木德勇、木���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并扣押了登记在被告木德勇名下的浙c×××××宝马小型轿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明,被告木德勇、木善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寿新起诉称:被告木德勇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至2013年5月已归还40万元。经双方结算,于2014年7月1日,由被告木德勇出具借款借据,被告木善况为担保人,确认剩余40万以月利息1.3%计算,按月支付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014年7月1日起,被告木德勇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予以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起算至���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月息1.3%计算,7个月暂计算为36400元);二、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借据一张,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木德勇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原来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5%、后降为3%、1.5%。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被告木善况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来借款实际不是向本案原告所借,后来原告帮我偿还了借款,故我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来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5%,现在为1.5%。现在我没有钱,有钱我也会偿还的。被告木德勇、木善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1日,被告木德勇、木善况出具一张借款借据交原告郭寿新收执,言明“兹有我木德勇于2010年12月22日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到2013年5月许归还了肆拾万元正,剩余还欠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月利息以百分之一点三计算1.3%”,两被告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两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双方约定利息为月���率1.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木善况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木善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木德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木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寿新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木善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木善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木德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6元,减半收取3923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943元,由被告木德勇、木善况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4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学认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孙子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