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李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刑诉(2014)第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女友袁某沙与车某(另案处理)因口角发生矛盾,李某为帮袁某沙出头,叫袁某沙邀约车某打架斗殴。后车某邀约高某辉、刘某(二人另案处理)及车某欢等人,李某邀约刘某伦、黄某等人,双方在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大桥处打架斗殴,在打斗过程中,刘某伦被刘某用卡子刀杀伤胸部、臀部、小腿等部位,经贵阳医学院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伦的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女友袁某沙与车某(另案处理)因口角发生矛盾,二人在电话中相互辱骂,后袁某沙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某,李某遂与车某电话约定在黔西县东门大桥处斗殴。当晚,被告人李某邀约刘某伦、黄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与车某、高某辉、刘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东门大桥进行斗殴。斗殴过程中,刘某伦被刘某持卡子刀杀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伦右侧胸部锐器伤致右侧血气胸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伦、陈某、袁某沙、黄某、车某、车某欢、高某辉、刘某的证实、情况说明、现场草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邀约他人结伙斗殴,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蔡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