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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一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百生与车延滨,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百生,车延滨,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告孙百生,1942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刁敬姝,1971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胡松涛,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被告车延滨,1967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30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可超,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明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雷。原告孙百生与被告车延滨、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百生的委托代理人刁敬姝、胡松涛,被告车延滨,被告汽车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可超、孙明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百生诉称,2013年1月25日8时45分许,被告车延滨驾驶×××号大客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河路119号处时,将由南向北在行人横道内行走的行人原告撞伤,造成原告植物人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经过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于2013年2月17日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车延滨负全责,原告无责。2014年5月19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根据伤残鉴定结果结合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赔偿明细如下:一、医疗费268,353.20元(1、医大一院住院费:30,500.00元;市二院住院费:107,000.00元。2、外购药白蛋白94,209.40元、诺和林4,109.30元、果味钾280.00元。3、外购医疗辅助器具食管、护理床、吸痰器、制氧机、防褥疮垫31,080.00元。)。二、护理费1019,330.63元[1、护理费共分二个部分,一部分是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派出一人护理、原告家人一人护理;二部分是出院后需要终身护理,本案定残日为2014年5月13日,原告定残日时为71周岁。2、住院期间: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1月13日共计656天。(1)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14日共计534天,被告派出一人护理(此费用视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家人一人护理费为49320元/365天×534天(应二人护理)×1人=72,155.84元(按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00元。)(2)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12日雇工二人护理实际护理费为43,200.00元(360.00元/人/日×2人×60天)。(3)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原告家人护理,护理费用:49320/365×60天×2人=16,214.7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72,155.84元+43,200.00元+16,214.79元=131,570.63元3、出院后护理费用:49,320.00元/年×9年×2人=887,760.00元,综上,护理费为:131,570.63元+887,760.00元=1019,330.63元]。三、护理人员伙食费65,800.00元[(住院656天-实际雇佣护理人员天数60天)×100.00元×2人-534天×100.00元×1人=65,800.00元;住院天数:2013年1月25日事故发生至出院2014年11月13日,共计656天。其中有534天被告派出一人护理,60天雇工二人护理。]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600.00元(2013年1月25日事故发生至出院2014年11月13日,共计住院天数656天×100.00元=65,600.00元)。五、营养费182,500.00元(1、医疗终结前:伤后12个月,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共计365天,每天50元,共18,250.00元。2、医疗终结后:每天50.00元,按9年计算,共计:365天×9年×50.00元=164,250.00元。)六、交通费2,325.90元(交通费共分为两部分:1、转院救护车费用204.00元;2、原告住院期间家属看护发生的交通费每天3元,截止至2014年11月13日656天×3元=1,968.00元;3、出院救护车费用153.90元。)。七、伤残赔偿金176,373.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9597元×9年)。八、复印费1,269.00元、驾友鉴定费4,500.00元、森工鉴定费3,600.00元、第一专科医院鉴定费1,600.00元)。九、二次手术费(颅骨修补术)35,000.00元(依据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十、伤残辅助器具62,856.00元(10,000.00元×2张床+1,500.00元×2张床+300.00元×12月×9年+800.00元+500.00元+12元×12月×9年+30支×12月×9年×1.5元。护理床:依据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护理床一张,人民币10,000.00元,使用年限7年,9年期限,共计:20,000.00元;防褥疮气垫床:依据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防褥疮气垫床一张,人民币1,500.00元,适用年限5年,9年期限,共计:3,000.00元;一次性尿垫:依据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一次性尿垫1箱/月,每箱300.00元,9年期限,共计:12×9×300=32,400.00元;电动吸痰器:依据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需电动吸痰器一台8**.00元;食物搅拌机:依据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需食物搅拌一台5**.00元;胃管:依据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需胃管一支/月每支12元,9年期限,共计:12×9×12=1,296.00元;一次性吸痰管:依据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需一次性吸痰管30支/月,每支1.5元,共计:30×12×9×1.5=4,860.00元。)。十一、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原告现为一级伤残,根据哈尔滨的实践判例每级支持5,0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108,316.00元。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车延滨赔偿2108,316.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哈尔滨市汽车总公司和被告车延滨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哈尔滨市汽车总公司和被告车延滨承担。被告车延滨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延滨是汽车总公司职工,系职务行为,被告车延滨在工作期间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当由被告汽车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延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00元。被告汽车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的数额有错误。原告计算的依据不具备合法性,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人刘玉民应当公示,鉴定人刘玉民的编号在公示的系统里没有,故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汽车总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品费共计1139,804.1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12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原告支付的邮寄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孙百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出具的哈公交认字(2013)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车延滨驾驶肇事车辆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欠条、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十九张、购药费用票据十五张、药品明细、医生的情况说明。意在证明1、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2013年1月25日开始住院治疗,先后就诊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至出院2014年11月13日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68,353.20元。2、原告治疗需外购药物。3、原告伤后需要加强营养。证据三、哈医大医院陪护中心出具收据二张、医疗陪护服务协议、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份、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四张。意在证明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雇佣护理人员护理60天共支付护理费43,200.00元。2、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2人终身护理。护理费用共计:1019,330.63元。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为一级伤残,定残日为2014年5月13日,医疗终结期为12个月。2、原告需残疾辅助器,(1)护理床:护理床一张,人民币10,000.00元,使用年限7年,9年期限,共计:20,000.00元;(2)防褥疮气垫床:防褥疮气垫床一张,人民币1,500.00元,适用年限5年,9年期限,共计:3,000.00元;(3)一次性尿垫:一次性尿垫1箱/月,每箱300元,9年期限,共计:12×9×300=32,400.00元;(4)电动吸痰器:需电动吸痰器一台8**.00元;(5)食物搅拌机:需食物搅拌一台5**.00元;(6)胃管:需胃管一支/月每支12元,9年期限,共计:12×9×12=1,296.00元;(7)一次性吸痰管:需一次性吸痰管30支/月,每支1.5元,共计:30×12×9×1.5=4,860.00元。3、原告需二次手术费35,0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医疗终结期为1个月。4、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终生需2人护理。证据四、黑龙江省急救医疗费票据二张。意在证明1、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费救护车费用为357.90元。2、原告于2013年8月3日从医大一院转入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从哈尔滨市第二医院出院。证据五、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意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复印病历费用1,269.00元。被告汽车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收据十九张。意在证明被告汽车总公司已经支付护理费155,0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终结期之后近半年的护理费,被告汽车总公司要求从终身护理费中扣除此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意在证明被告车辆属于合法上路车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车延滨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1、被告车延滨及被告汽车总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对编号为31、32、29、34、30号的票据有异议,货品名只写明了药,证明不了与原告有关联性,对编号为27的票据标明的为日用品,被告车延滨及被告汽车总公司不予认可,外购药证明该证据不是医嘱,也没有相关的佐证证实王晓明系主治医生,该证明盖的是转账收讫章,不是医嘱章,被告车延滨及被告汽车总公司不予认可。对所有医嘱都有异议,编号为11的票据280.00元,标明弹力袜,与本案无关。关于市二院的住院费被告车延滨及被告汽车总公司认为系原告的不合理支出,不应作为本案医疗费,二份鉴定书注明伤后12个月医疗终结,在市二院治疗都是已经超过伤后一年以外属于不合理支出,综上所述被告车延滨及被告汽车总公司认为原告对医疗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车延滨及被告汽车总公司认为陪护已经超过了相应的国家标准三倍,且产生于医疗终结期之后,因此被告车延滨及被告汽车总公司要求按照国家标准计算,同时该护理费的计算存在重复,对重复部分应当扣除,对驾友鉴定被告车延滨及被告汽车总公司认为原告诉前委托不应作为本案证据,对森工鉴定被告车延滨及被告汽车总公司认为由于其中一个鉴定人刘玉民在鉴定人公示名单中没有,故不具有合法性,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承担驾友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委托护工二人24小时轮流护理,已符合二人护理的要求,故原告主张其自行派人护理没有依据,原告主张护理费中要求按照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车延滨及被告汽车总公司认为该标准已经超出个人所得税征税起征点,其应当提交收入证明,要不不能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计算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截止伤后一年,其余部分应当属于后续护理部分。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有错误,原告应按8年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残疾用具计算周期过长,护理床一张,且护理床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就已经购置,不需要重复购置,鼻管、吸痰管均重复计算,营养费国家没有相关的标准,被告车延滨及被告汽车总公司认为计算有误,被告车延滨及被告汽车总公司不同意赔付,二次手术费鉴于原告病情,被告车延滨及被告汽车总公司要求按照实际发生给付,原告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按照鉴定计算为12个月,之后的都不应当给,护理人员伙食费没有法律规定,被告车延滨及被告汽车总公司不同意支付;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车延滨及被告汽车总公司认为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让被告承担。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3、原告对被告汽车总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诉讼的护理费中已经将被告汽车总公司的支付的护理费扣除,且该证据已经明确显示一人的护理费用;对证据二无异议。4、被告车延滨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汽车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扣除医疗终结期届满日2014年1月25日之后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交纳的住院预交金收据部分、三、四、五、被告汽车总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在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交纳的住院预交金收据部分,因该费用发生时间均为医疗终结期届满日2014年1月25日之后,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8时45分,被告车延滨驾驶×××号5路公交大客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河路119号处时,将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行人孙百生撞伤,造成行人孙百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外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延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百生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第一次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94天,入院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原告伤后第二次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98天,入院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8月5日。原告于2013年8月6日起在哈尔滨市第二医院神经康复科治疗至今。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哈一专司法鉴所定(2014)精鉴定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植物生存状态;2、完全丧失民事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00元。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黑森总院临鉴字(2014)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百生因交通事故致植物状态,评定一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个月。3、住院时间和出院后终生需2人护理。4、营养费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5、择期行颅骨成型术,其手术费用约合人民币35,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为准,颅骨成型术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二次手术另加医疗终结时间1个月。6、植物状态,需配置护理床一张,人民币10,000.00元,使用年限7年更换一张;防褥疮气垫床一张,人民币1,500.00元,使用所限5年更换一张;一次性尿垫1箱/月,人民币300.00元;电动吸痰器一台,人民币800.00元;食物搅拌机一台,人民币500.00元;胃管1支/月,人民币12.00元;一次性吸痰管30支/月,每只1.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00元。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1,269.10元。被告汽车总公司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品费1,139,804.10元。被告汽车总公司与被告车延滨系雇佣关系。被告汽车总公司为肇事车辆×××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被告汽车总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车延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百生无事故责任。因被告车延滨系被告汽车总公司单位司机,被告车延滨在驾驶5路公交客车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被告汽车总公司应承担对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汽车总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汽车总公司负担。原告出生日期为1942年8月28日截止至司法鉴定评定为残疾日为2014年11月11日,原告年满72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的赔偿标准为每增加一岁即减少一年。因原告被评定为残疾时年满72周岁,故对其赔偿的年限应按照8年标准计算。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为依据,具体数额如下:一、医疗费101,588.40元(依据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个月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医疗费应支持此期间内的费用,原告支付给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30,500.00元及经医嘱于2013年2月23日外购药费26,534.00元、2013年3月19日外购药17,038.80元、2013年6月25日外购药17,673.60元、2013年8月14日外购药9,842.00元在此期限内)。二、医疗辅助器具费49,822.00元[依据鉴定结论:1、护理床费11,250.00元(需配置护理床一张,人民币10,000.00元,使用年限7年更换一张,按8年计算);2、防褥疮气垫床2张3,000.00元(防褥疮气垫床一张,人民币1,500.00元,使用所限5年更换一张);3、一次性尿垫28,800.00元(一次性尿垫1箱/月×300.00元/箱×96个月);4、电动吸痰器800.00元(电动吸痰器一台,人民币800.00元);5、食物搅拌机500.00元(食物搅拌机一台,人民币500.00元);6、胃管1,152.00元(胃管1支/月×12.00元/月×96个月);7、一次性吸痰管4,320.00元(一次性吸痰管30支/月×每只1.50元×96个月)]。三、护理费799,065.00元(依据鉴定结论住院时间和出院后终生需2人护理,1、原告医疗终结前护理费按哈医大医院护理中心出具的护理协议和收费收据的收费标准每人每天24小时360.00元计算360元/天×2人×365天=262,800.00元。2、原告医疗终结后护理费按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00元×7年×2人=690,480.00元;护理费总额953,280.00元应扣除被告已派1人护理534天的费用即360.00元/天×365天×1人+49,320.00元/年÷365天×169天×1人=154,215.00元)。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250.00元(依据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时间12个月计算50元/天×365天)。五、营养费18,250.00元(50元/天×365天)。六、交通费1,299.00元(3元/天×365天+转院救护车费204.00元)。七、伤残赔偿金156,776.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8年)。八、鉴定费9,700.00元(4,500.00元+3,600.00元+1,600.00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十、复印病历费用1,269.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给哈尔滨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107,000.00元,因其提供的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交款时间均为医疗终结期2014年1月25日之后,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原告择期行颅骨成型术费用35,000.00元,结合原告现状及病情,本院认为原告应以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为标准主张权利为宜,故本案对此项费用不予调整。被告抗辩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黑森总院临鉴字(2014)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因其未予举证予以佐证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孙百生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孙百生医疗费91,588.4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孙百生医疗辅助器具费49,822.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孙百生护理费60,178.00元;五、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孙百生护理费738,887.00元;六、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孙百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250.00元;七、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孙百生营养费18,250.00元;八、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孙百生交通费1,299.00元;九、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孙百生伤残赔偿金156,776.00元;十、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孙百生鉴定费9,700.00元;十一、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孙百生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十二、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孙百生复印病历费用1,269.10元。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3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孙唯源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