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李某乙患有严重疾病,于2014年7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建业、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尚某是老乡关系,因李某乙患有尿毒症,尚某就到处跟人说李某乙是性无能,还称李某乙的妻子与他人有染。后李某乙的妻子许海霞于2014年7月7日凌晨0时许,在清溪镇大利村老三砂锅店找到尚某,质问尚为何要造谣,后与尚发生争吵。李某乙得知此事后,于2014年7月7日凌晨1时许,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和周大刚、“大四”(后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到清溪镇大利村老三砂锅店门口找到尚某并殴打,李某乙、李某甲、“大四”三人分别持两把砍刀、一根钢管殴打尚某。尚用砂锅店的塑胶凳子进行抵挡,李某乙被塑胶凳子砸到肩膀,并摔倒在地,尚则乘机逃跑。后李某乙等人逃离现场,尚则被送至清溪医院治疗。经鉴定,尚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7月7日在清溪镇医院将李某甲抓获。李某乙于2014年7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砍刀2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调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审讯录像光碟,证人许某、林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辩解与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其二人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等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对事发有过错,李某甲没有用刀砍伤被害人;2.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3.李某甲是偶犯、初犯,无犯罪前科;4.案发后李某甲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辩护意见,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东莞市人民医院医学鉴定,被告人李某乙患有1.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2.肾性贫血;3.肾性高血压;4.成人型多囊肾等疾病。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故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本院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有关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并处罚金不当,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身体状况以及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李某乙有自首等情节,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对李某甲适用缓刑的建议,与被告人所犯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渭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