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3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西利与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利,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881号原告李西利,男,1961年8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住本区。委托代理人丰丙珏,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斌,男,1980年11月2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住本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西利与被告李斌、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利的委托代理人丰丙珏,被告李斌,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西利诉称,2014年10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李斌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汤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原告李西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孟现花)相撞,致孟现花、原告李西利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10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斌辩称,我愿意赔偿保险范围外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保险车辆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在事故发生时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待其举证后再确定;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李斌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汤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原告李西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孟现花)相撞,致孟现花、原告李西利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西利被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恩法护理。2014年10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0064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西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现花无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7日,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对原告李西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车辆损失为960元。原告李西利为此支付核损费30元、照相费30元。2014年11月5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西利的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西利之损伤,根据上述检验结果、提供病史资料、分析说明,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901日。原告李西利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李斌驾驶的鲁Q××××ד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斌本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李西利在庭审过程中自愿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中的医疗费10000元全部留给案外人孟现花使用,且同意赔偿被告李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620元,该赔偿数额已得到被告李斌认可。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法医鉴定意见书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0064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李西利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故根据案情,原告李西利和被告李斌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20%和80%为宜。结合庭审情况及原告李西利提交的证据,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交通运输行业153元/日计算为宜。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李西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688元,误工费4441.5元(49.35元/日×90日),护理费2448元(153元/日×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日×16日),鉴定费6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车损费960元,核损费30元,照相费30元,施救费300元,复印费44元,邮寄费80元,以上损失共计23301.5元。因鲁Q××××ד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原告王金金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斌在该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结合上述情况,在原告李西利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49.5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102.4元,被告李斌赔偿99.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西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330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49.5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102.4元,被告李斌赔偿99.2元。二、被告李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施救费等损失由原告李西利赔偿620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帐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黄淑芹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