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国良与刘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刘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张国良,男,1962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刘明清,男,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告张国良与被告刘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5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14日归还。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刘明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刘明清因生意周转向张国良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刘明清于2014年8月14日归还借款。由于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张国良催要未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张国良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明清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偿还张国良借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张国良借款55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8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70元,合计1158元,由刘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吴基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