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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于XX非法采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于XX在黑龙江省富裕县友谊乡东极村河套内非法开采混砂5300立方米,经鉴定:市场价格116600.00元。同年3月12日,被告人于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该矿砂经相关部门作价后,以59699.20元拍卖。上述事实,被告人于XX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于XX、刘X、王XX的证言、被告人于XX的供述、黑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场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评审意见书、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XX犯非法采矿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于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二、对砂石拍卖款人民币59699.2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刘 佳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私自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最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