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闫某某妨碍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6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6时许,滑县道口镇的康某某和城关的段某某受人委托,开车从县纸厂院内拉旧的办公物品往滑县王庄镇鑫得利屠宰场送。该屠宰场的负责人闫某某得知后因与委托送货人有经济纠纷,便电话通知弟弟闫某某看物品的损坏程度,如有损坏不让货车走。当日17时至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场内拦住货车不让走,期间,滑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民警三次出警予以劝说,让放行车辆,闫某某不仅没有听取劝告,反而在民警范某某出示警官证让送货车走时,朝其中一辆送货的三马车车门剁了一脚予以阻止。之后,民警范某某口头传唤闫某某到王庄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闫某某和闫某某(另案处理)又以推搡、撕拽等方式阻碍执法,导致民警范某某的左前臂、左手背受伤,警服上衣扣子被拽掉一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3、证人闫某某等十人的证言;4、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王庄派出所接待处警登记表、警官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谅解书及情况说明等;5、伤情照片及三马车车门被跺照片共3幅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考虑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性质、手段、情节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闫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志远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常双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