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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陆某、李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陆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陆某、李某因债务纠纷找到被害人张某,陆某、李某将张某带至武鸣县城厢镇“钓鱼岛”酒吧,要求张某将其欠黄某的欠款还清,并将张某控制在“钓鱼岛”酒吧至7月11日9时许,后陆某、李某又将张某带至武鸣县城厢镇新兴路城东人家小区的“蓝色经典啤酒”店内并将其拘禁在该处。直至2014年7月12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才将张某解救出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借款凭证、病历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潘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李某为追索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李某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殿熙人民陪审员  方秀丽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