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建洪与成都市川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四川农丰饲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洪,四川农丰饲料有限公司,成都市川力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杨建洪。被告:四川农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高楼镇紫金村。被告:成都市川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办洪河村。原告杨建洪诉被告四川农丰饲料有限公司(下称农丰饲料公司)、成都市川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川力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建洪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成,被告农丰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被告川力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勇、张小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洪诉称:2013年5月20日,农丰饲料公司就“农丰饲料厂设备平台”施工项目与川力钢结构公司签订《钢构件制作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川力钢结构公司按照农丰饲料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等以“包工、包料、包加工”的方式进行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项目的制作和安装施工。2013年6月初,川力钢结构公司与杨建洪达成口头分包协议,约定川力钢结构公司将其在《钢构件制作加工承揽合同》项下全部分项安装施工分包给杨建洪。2013年6月16日,杨建洪组织人员进场,并按农丰饲料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开始合同项下的钢柱、钢梁、檀条、拉条等全部分项的安装施工和楼梯、楼梯护手和花纹板分项的制作(不含原材料)施工,直至“农丰饲料厂设备平台”施工项目全部竣工。2013年6月29日,在杨建洪组织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川力钢结构公司为逃避承担安全事故责任,以口头协议关于工程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为由,在向杨建洪支付13万元后拒绝与杨建洪进行结算和支付剩余欠付工程款。杨建洪不具有钢结构制作安装相应资质,其与川力钢结构公司之间属于违法分包,杨建洪是“农丰饲料厂设备平台”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农丰饲料公司、川力钢结构公司连带向原告杨建洪给付下欠工程款12万元;2.被告农丰饲料公司、川力钢结构公司连带向原告杨建洪支付截止工程款付清时的资金占有利息。被告农丰饲料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是川力钢结构公司,杨建洪与农丰饲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农丰饲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川力钢结构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无论杨建洪是否系实际施工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农丰饲料公司无需向杨建洪承担责任。被告川力钢结构公司辩称:1.杨建洪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川力钢结构公司欠付其12万元工程款。2.川力钢结构公司与杨建洪达成口头协议,将钢结构安装作业工程以1200元每吨作为包干价分包给杨建洪。3.川力钢结构公司已向杨建洪付清所有工程款。案涉工程经川力钢结构公司与农丰饲料公司决算共计85.6吨,应付杨建洪工程款为102720元。2013年10月16日,杨建洪出具收条明确注明“安装人工费计13万元”。施工过程中,因杨建洪聘请的工人陈才受伤,川力钢结构公司本着救人为本的原则,对杨建洪���付一部分医疗费。川力钢结构公司已向杨建洪支付完所有工程款,且本着救人为本,还向其多支付27280元;4.川力钢结构公司与农丰饲料公司进行结算时,杨建洪欠付农丰饲料公司辅材费及个人借款共计26817元,农丰饲料公司在给川力钢结构公司的工程款中将该费用予以扣除,该款应由杨建洪负担。综上,川力钢结构公司向杨建洪共计多支付54097元,请求判决驳回杨建洪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农丰饲料公司与川力钢结构公司签订《钢构件制作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四川农丰饲料有限公司;加工构件范围:包工、包料、包安装;交货时间:6月1日开始提货、7月15日完工;综合单价中安装费、包括辅材加工单价1700元/吨。川力钢结构公司将《钢构件制作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杨建洪。2013年10月16日,杨建洪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川力钢构公司承接资中农丰饲料安装人工费人民币共计130000m/元整(拾叁万园整)”。3《钢构件制作加工承揽合同》所约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农丰饲料公司与川力钢结构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明确工程款总额为650920元。农丰饲料公司与川力钢结构公司所签《结算清单》显示,农丰饲料公司已向川力钢结构通过银行转款64103元,另余26817元抵扣代杨建洪垫付费用及借款26817元。诉讼中,因当事人对杨建洪承建工程造价(包括计算单价等)存在争议,经杨建洪申请,本院委托四川震北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于2014年8月6日、10月29日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补充证据材料及缴纳鉴定费用,因杨建洪未按期缴纳鉴定费,本案鉴定工��终结。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钢构件制作加工承揽合同》、《收条》、《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杨建洪主张农丰饲料公司及川力钢结构公司应给付下欠工程款,杨建洪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其应负的证明事实之一即是所完成工程价款超过川力钢结构公司已付款项。因杨建洪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其所完成工程造价无法通过鉴定明确,且本院也无法通过本案其他证据予以查实。杨建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建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9元,由原告杨建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承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何章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