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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6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刘日荣、林宁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刘日荣,林宁静,平阳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68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145693872H,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滨江路中银大厦。负责人:林圣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世水、叶茂活,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日荣,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林宁静,女,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平阳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地平阳县万全镇郑楼振兴西路241号。法定代表人:宋志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诉被告刘日荣、林宁静、平阳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宣告涉案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刘日荣、林宁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2098.93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扣除已经支付的453.33元;复利以每月未还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7.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9月6日��按年利率7.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被告刘日荣、林宁静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万全镇悦景豪xx室房屋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对主债权之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罚息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平阳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涉案事实 借款合同 《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借款人 刘日荣 借款本金 840000元 借款期限 2015年1月14日至2035年1月14日 借款利率 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复利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借款本息偿还情况 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8月5日。2016年9月21日,支付利息453.33元。 尚欠借款 本息 尚欠借款本金802098.93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453.33元;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抵押财产 平阳县万全镇xx4室 抵押担保性质 预告登记 抵押担保范围 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办理抵押登记时间 2015年1月9日 备注 被告平阳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被告林宁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日荣、林宁静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浙江��瑞安市安阳xx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日荣、林宁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802098.93元及利息(期内���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453.33元;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若被告刘日荣、林宁静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有权对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万全镇xx室房产(温房预平阳县字第××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平阳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期限至抵押物办妥房产证书初始登记之前;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21元,减半收取5910.50元,由刘日荣、林宁静、平阳海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蔡小博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