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吕民一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杜海霞与宋安康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吕民一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海霞。系孝义市顺祥物流咨询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延锁平,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安康。上诉人杜海霞因与被上诉人宋安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海霞委托代理人延锁平、被上诉人宋安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杜海霞系孝义市顺祥物流咨询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宋安康是晋K×××××大货车的所有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运信息,被告完成货运任务后向原告结算运费,双方有多次业务往来。2013年9月17日蔚慧鹏雇佣原告的物流公司从交口回龙晟凯煤矿往介休康宏洗煤厂拉煤,原告将该货运信息通过手机发送到各个车主的手机,载明“回龙晟凯煤业到介休康宏59元抽信息费(重车走大麦郊新路)在桃红坡联系132××××5712开派车单”。庭审中,被告辩称由于手机发生故障并没有收到该信息。被告司机依照习惯去桃红坡附近揽活,接到原告派单员安排的该项业务,遂去往交口回龙晟凯煤矿装煤25.5吨,送往介休市宝平煤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3,898.5元。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杜海霞委派被告宋安康的晋K×××××大货车从交口回龙晟凯煤矿拉煤送往介休,并支付运费,双方形成口头运输合同关系。但双方在送货地点上发生争议,原告称通过手机将送货地点介休康宏煤业告知了被告,而被告称当时手机发生故障,未收到此信息,原告派单员告知被告司机将煤送往介休宝平煤业。原告虽有手机信息证明已将运输地点及运费告知各车主,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信息,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将送达信息准确告知了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杜海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原告杜海霞承担。判后,原审原告杜海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安康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23,898.5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日常联系业务均通过手机飞信平台,被上诉人宋安康正是收到上诉人的飞信信息后,才去拉煤。被上诉人称是司机在公路上揽活,去煤矿装煤后,电话联系派车人得知往介休宝平送煤,该说法不是事实,既不符合逻辑,也无证据证明;2、上诉人本次运煤1500吨,共计46车,除被上诉人的两车未送到,其余均按信息送达指定地点;3、上诉人运送的煤为低焦煤,煤种好,价格高,被上诉人送往宝平洗煤厂的煤是高焦煤、品位差,价格低。被上诉人是有意未将上诉人运输的煤送达指定地点。被上诉人宋安康当庭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显示被上诉人送错地点;上诉人经营的物流公司不正规,导致的后果应自己承担;送往介休宝平煤业的煤品种与当天拉的煤不一致,被上诉人只管送煤,对此不知情。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宋安康在回龙晟凯煤业拉煤吨数为25.5吨,煤价741元/吨,合计18,895.5元。上诉人杜海霞因未将该车煤按指定地点送达,被雇主蔚慧鹏扣煤款18,895.5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海霞与被上诉人宋安康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方式存在争议,上诉人称是通过飞信建立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称是通过路边揽活建立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通过手机发送飞信,载明起运地点、运送地点及运输货物和运费,该信息内容包含了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可视为要约,被上诉人按信息内容去指定地点拉煤,可视为通过行为作出承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称是路边揽活,由上诉人给其派车单,上面写有拉煤地点是回龙晟凯煤业、运送地点是介休,双方对运费事先也未明确约定,装煤后由司机电话联系派车员,被告知运送地点是介休宝平煤业。被上诉人的辩称既无证据证明,亦不符合成立合同关系的习惯做法,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通过飞信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上诉人未将托运货物送达要约指定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煤款损失18,895.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已支付给雇主蔚慧鹏5,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运输合同时,并未约定违约金,且该部分损失非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上诉人宋安康支付上诉人杜海霞经济损失18,8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元,均有被上诉人宋安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一璠代理审判员 李高峰代理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