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初字第4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与何亚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何亚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4229号原告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住所地长乐市。负责人江建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丽,女,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何亚军,男,199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周正刚,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下称利房桥建筑长乐分公司)与被告何亚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房桥建筑长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被告何亚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房桥建筑长乐分公司诉称,2013年初,原告让公司的一名员工招收几个人到凯邦锦纶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该工程主体已于2012年6月份竣工)工地进行维修和补漏洞,因为系简单、短期的补缝工作,所以原告对被告情况不了解,亦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不慎受伤,原告即刻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原告认为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闽航劳仲决字(2014)第117-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明显不当。理由一,原、被告之间从未有过关于被告月工资为4500元的约定,且被告所从事的维修、补缝工作在建筑行业中属比较简单的工种,按照惯例工资应为每天100元。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工资证据,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在双方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工资应按照统筹地区即福州市上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2705元计算较为合理。故裁决书认定被告工资为4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月工资应为3558.75元。理由二,根据被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被告须要停工留薪期,故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裁决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三,被告治疗时仅产生一次交通费用,且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其交通费为1000元,仲裁员仅以原告认为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其确有交通费支出时,也只同意给付500元的辩解为理由,裁决认定被告工伤治疗交通费500元显属偏袒,违背中立,有失公平。综上,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利房桥建筑长乐分公司无须支付被告何亚军停工留薪期工资;3、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改判为24911.25元(3558.75元/月7个月)。被告何亚军辩称:1、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与被告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一致,没有异议。2、被告何亚军于2013年7月份受聘于原告公司从事泥水工工作,按照原告的安排在原告公司所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都是每月15日左右由原告公司以现金发放,月平均为4500元。2013年10月份,被告由原告安排到原告公司所承建的凯邦锦纶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地上做工,同年10月20日下午1点50分左右,被告在该工地进行补缝工作时从工作架上摔下受伤,当场即由原告公司的管理员欧阳元中将被告送往长乐医院治疗,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被告所受伤害于2014年1月14日经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曾向福州市晋安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告仍不服,上诉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2014年4月11日,被告申请仲裁。故原告应按照裁决书的裁决金额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何亚军到原告利房桥建筑长乐分公司上班,从事泥水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10月20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公司所承建的“长乐凯邦锦纶科技有限公司”厂房进行补缝工作时,不慎从平台上摔落受伤。被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长乐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等,被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支出。2014年1月14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航劳险字(2013)第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亚军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对此认定不服,于2014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航劳险字(2013)第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仍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3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4)第406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何亚军为十级伤残,被告何亚军支出鉴定费320元。被告何亚军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解除被告何亚军与原告利房桥建筑长乐分公司的劳动关系;2、请求原告利房桥建筑长乐分公司支付被告何亚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0元、伤残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2014年11月20日,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何亚军的申请作出闽航劳仲决字(2014)第117-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解除被告何亚军与原告利房桥建筑长乐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利房桥建筑长乐分公司应支付给被告何亚军因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0元(4500元/月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55.43元[(71.8岁一19.5岁)0.1个月4444.42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55.43元[(71.8岁一19.5岁)0.1个月4444.42元/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利房桥建筑长乐分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的2、3项内容不服,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对其他裁决内容无异议。另查明,据福建省统计局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统计数据,福建省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为71.8岁,女性为76.5岁。据福建省统计局数据,2012年福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07.42元;2013年福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44.42元。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支付被告何亚军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须要停工留薪期,故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社保经办机构因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的,可以由当事人任何一方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未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本案原告虽对停工留薪期裁决不服,却未按规定向相应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被视为同意该裁决。故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时,采用工资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从事的是临时性工作,且双方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按建筑业惯例每天100元,即使按福州市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每月也只有3558.75元(42705元∕元÷12个月),所以不能按每月工资4500元计算。被告认为,其已经在原告处上班3个月多,实际每月领取的工资平均有4500元,故每月工资应是4500元。本院认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受伤,受伤前在原告处工作仅三个多月,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工资金额,综合考虑被告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工资按2013年福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44.42元计算较为合理。综上,被告何亚军到原告利房桥建筑公司上班,接受原告管理并向原告领取劳动报酬,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现被告因工作受伤,并已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即应按照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被告何亚军因左桡骨远端骨折被定为十级伤残,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合理。被告受伤时年龄为19.5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年数为71.8岁一19.5岁=52.3岁,根据不满一年按照一年计算之规定,应取整数为53年。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不违反规定,予以照准。双方对讼争外的其他仲裁裁决内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与被告何亚军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何亚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22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10.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55.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55.4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1263.9元。(具体计算方法附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立部具体计算办法:1、停工留薪工资22222.1元[(2013年福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44.42元)5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10.94元[(2013年福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44.42元)7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55.43元[(2013年福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44.42元)0.1个月53年];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55.43元[(2013年福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44.42元)0.1个月53年];5、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6、交通费500元;1+2+3+4+5+6=101263.9元主要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