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彬与靳凯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靳凯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王彬,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玲,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靳凯凯,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501号。负责人王新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帅,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王彬与马某某、被告靳凯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马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委托代理人张玉玲、被告靳凯凯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诉称,2014年3月7日晚21时许,被告靳凯凯未经原告允许驾驶原告的鲁A×××××号轿车与马某某驾驶的鲁M×××××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靳凯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经邹平县物价局鉴定,车损为69000元。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0400元。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2.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单据1张,证明鲁A×××××号轿车经邹平县物价局车辆定损所鉴定,车损为6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证据3.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鲁A×××××号轿车系原告所有,被告肇事车辆车主为范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4.单据1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拆检费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醉酒情况下的交通事故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车损不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4中的3500元有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靳凯凯辩称,本案事实并非由原告诉状中所述未经原告允许驾驶其车辆所导致的事故,事实是被告靳凯凯为原告小孩过十二日时,进行无偿帮工过程中所导致的事故,原告对于该次事故存在放任,被告靳凯凯在送人过程中所得的利益也是归于原告,原告是受益人,被告靳凯凯对于本次事故有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坏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涉及本案死者赵某的死亡赔偿金的损失已由被告靳凯凯全额进行赔偿,被告靳凯凯保留对原告王彬的追偿。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不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系车辆间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客户名称有误,无法确定与原告的关联性,证据形式为收据,我方不予认可。为证明上述答辩意见,被告靳凯凯向本院提交了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保证书复印件1份、录音资料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靳凯凯已向死者赵某家属赔偿135000元。事故发生的起因是被告靳凯凯在为原告孩子过十二日帮工过程中受原告之托送朋友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靳凯凯是为原告帮工。原告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定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靳凯凯对死者的赔偿,无法就证实被告靳凯凯是为原告帮工。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7日21时30分左右,马某某醉酒驾驶鲁M×××××号轿车沿台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台莱路三中队路口北200米时,遇头北尾南停着的被告靳凯凯醉酒驾驶的载有赵某的鲁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马某某受伤,赵某死亡。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相比被告靳凯凯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据此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靳凯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事故责任。鲁A×××××号轿车系原告王彬所有,该车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6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拆检费共计3500元。为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500元。另查明,鲁M×××××号轿车车主为范某某,马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车损为69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车损价值报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车损价值报告予以确认;2.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停车费、拆检费35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彬车损2000元。因马某某醉酒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予赔偿。故原告剩余部分共计69500元(71500元-2000元),应由马某某、被告靳凯凯分别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予以承担,被告靳凯凯予以承担14850元(69500元×30%)。因原告申请撤回对马某某的起诉,故对应由马某某承担的部分,本案不作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彬车损2000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靳凯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彬车损、鉴定费,共计14850元(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王彬负担1280元,被告靳凯凯负担34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英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