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4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潘某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婕,王永江,潘保志,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4490号原告张婕,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杨雨凡,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永江,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身份证号:。被告潘保志,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青海,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2号华宇.蓉国府大厦16楼,组织机构代码:06238478-3。负责人李继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江,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身份证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婕与被告王永江、潘保志、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速裁庭审判员罗勇于2014年12月23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婕的委托代理人杨雨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保志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13时50分,被告王永江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潘保志的川AT58**车辆在沿新都区蜀龙大道行驶至新都区蜀龙大道保利198公园门口时与原告丈夫任小强驾驶的车主为原告张婕的川A19G**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川A19G**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1472014011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丈夫任小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花去22063元,车辆事故贬值损失11093元,鉴定费3000元。由于原告所有的川A19G**车型为宝马X5,该车主要用于商业公关和业务洽谈,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商业公关和业务洽谈之需,不得不租赁高档豪华型车辆使用,因此花去租车费7500元。原告的职务为公司总经理,日薪1600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误工六天,造成原告务工损失9600元。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3256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保志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车是由被告王永江驾驶的,故应该由被告王永江负责承担原告的损失。对本案的赔偿数额,被告潘保志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是不存在贬值损失的,故只认可赔偿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认的损失。被告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永江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及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川A19G**所有人,被告潘保志系事故车辆川AT58**所有人;4、事故车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被告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的交强险;5、修车发票及清单,修理单上有原告丈夫任小强及被告王永江签名确认的内容,以此证实被告是确认、同意更换尾门及保险杠的;6、租车发票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商业公关和业务洽谈租赁高档豪华型车辆使用,花去租车费7500元的事实;7、购车发票,证明原告所购车辆川A19G**的市场价格;8、鉴定报告1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贬值损失的相关事实;9、原告误工证明及误工损失,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而产生误工,造成原告务工损失9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潘保志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1、2、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告的行驶证上可以反映出原告的车辆是非营运的私家车辆,故认为原告在诉状上所述该车是用于公关、洽谈业务的说法是不真实的;对证据5中修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范围,对超出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属于原告自行要求更换的部分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提交的维修工单上虽然有被告王永江的签名,但根据被告潘保志向被告王永江了解,当时其签名只是为了确认车辆维修的项目,当时单子上并没有其他内容,且被告潘保志并未参与事故的处理,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更换车尾门及保险杠的主张;对证据6,不予认可,单据上载明的付款单位是任小强,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轻微的追尾事故并不会照成车辆贬值,且该份鉴定是由原告自行委托的,而在整个评估的过程中被告都没有参与过,故对该份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均不认可,另外报告中所附的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载明的是2014年9月8日,但该份报告是在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故对该份报告的合法性也有异议,再有该份报告第4页第3点载明“根据评估师经验确定,该车事故折损率为2%”,认为评估机构没有给出合理的依据、标准,也没有写明认定理由,没有确认事故受损的部件有哪些,每一部分的材料费、工时费均未做出说明,故认为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不是客观、真实,且原告已经跟换了原装配件,更不可能存在价值贬损的问题,故对该份报告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鉴定费应该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9中,原告的职务及日薪情况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是不真实的,因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清单反映出,原告每月缴纳的社保费是600-700元,这个标准只是一个普通职工的缴纳标准,另外原告如果要证明自己的薪资水平应该提供相应的工资流水或者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证明中所述请假了6天,但是另外又说租了车在进行公关事务,是自相矛盾的,加之原告车放在了4S店维修,原告只需要在车辆维修完毕之后前去取车就可以,完全没有必要请假6天,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在车上,故原告的主张是不合理的。另外需要说明,在本次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原告方一直都是漫天要价,行为及其不诚信,故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经庭审质证,被告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5中,原告车辆的维修清单,认可1-7、9、11的维修项目,而第8和10项维修项目,只认可维修费用2500元,不认可更换费用;其他意见同意被告代理人的意见,且被告提出的均属间接损失,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的。被告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提交一份原告车辆的损失确认书及事故发生后(定损时)原告车辆的照片。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婕认为因该份损失确认书没有被保险人或修车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维修费数额应该按照原告提交的原告丈夫任小强与被告王永江所共同签字确认的维修工单上的维修项目金额为准。经庭审质证,被告被告潘保志对被告保险公司举出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且可以反映出被告王永江也并没有要承担原告更换尾门及保险杠的费用,另外认为原告漫天要价式的索赔是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的。被告潘保志未向本院举出证据。被告王永江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举出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案涉车辆投保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再查,事故车川AT58**系被告潘保志所有,被告王永江系被告潘保志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9月17日13时50分,被告王永江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潘保志的川AT58**车辆在沿新都区蜀龙大道行驶至新都区蜀龙大道保利198公园门口时与原告丈夫任小强驾驶的车主为原告张婕的川A19G**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川A19G**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1472014011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丈夫任小强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永江系被告潘保志雇佣的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潘保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所致,故被告王永江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潘保志承担。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潘保志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在被告潘保志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张婕向本院补充四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既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该证据,也未在庭审中提出反诉且该证据未经过庭审质证,且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或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再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新证据,故本案对原告新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关于车辆损失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2063元、车辆事故贬值损失11093元。为证明原告该主张,原告张婕向本院提供了由四川中达成宝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发票、维修工单清单及由成都蓉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成蓉评报字(2014年)第14206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告潘保志及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认为成都蓉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成蓉评报字(2014年)第14206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是原告单方要求面作出的,被告没有参加相关鉴定活动,且报告中所附的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载明的是2014年9月8日,但该份报告是在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故对该份报告的合法性也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再有该份报告第4页第3点载明“根据评估师经验确定,该车事故折损率为2%”,认为评估机构没有给出合理的依据、标准,也没有写明认定理由,没有确认事故受损的部件有哪些,每一部分的材料费、工时费均未做出说明,故认为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不是客观、真实,且原告已经更换了原装配件,更不可能存在价值贬损的问题,故对该份报告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鉴定费应该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故主张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范围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关于维修费的问题,根据庭审中提供的事故后定损时拍摄的川A19G**车的照片反映,该起交通事故仅造成事故车后部行李箱盖及保险杠轻微变型,并未导致该车辆严重变型且足以影响该车驾驶性能等其他严重后果,故本院认为客观上无对该部件进行更换之必要,对本案的修车费用认可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定的修理费5583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事故贬值损失11093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婕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该车辆在事故后,经过修理、更换零部件不能达到该车事故前的性能和状态,另一方面由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折损率评估鉴定报告中所附的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载明的是2014年9月8日,但该份报告是在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对该评估机构资质的合法有效性进行佐证,故本案对该评估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事故贬值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鉴定费的问题。由于本院对成都蓉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成蓉评报字(2014年)第14206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并未采纳,故该鉴定费用由原告张婕自己承担。3、关于租车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事故车主要用于商业公关和业务洽谈,系公务用车。本院认为,根据一般社会经验,公司在有车辆进行必要维修期间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将公司其他车辆调配给需要用车的人员,无另行租车之必要。加之原告提供的租车费票据列明的付款单位为案外人任小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租车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6天,按16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合计96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系财产损失纠纷,客观上并未造成原告无法工作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论述,原告张婕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有车辆维修费558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内承担2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583元(5583元-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婕赔偿款5583元。二、驳回原告张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52元,合计1117元,由原告张婕负担991元,由被告潘保志负担126元(此款原告张婕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陈茜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