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耿秀芳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徐海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耿秀芳,徐海欣,邹建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雁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秀芳。委托代理人曲振平,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海欣。原审被告邹建东。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秀芳、原审被告徐海欣、原审被告邹建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海东担任本案主审,与助理审判员王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秀芳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4月22日6时25分许,被告徐海欣驾驶制动系不符合要求的鲁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的丈夫鲁风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鲁风岐当场死亡。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徐海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风岐承担次要责任。徐海欣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邹建东,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85632元,丧葬费15940.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84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08220.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海欣在一审中辩称,我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建东在一审中辩称,事故车辆系我所有,徐海欣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交强险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70%的责任。其他赔偿项目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4月22日6时25分许,被告徐海欣驾驶被告邹建东所有的鲁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耿秀芳的丈夫鲁风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鲁风岐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海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风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邹建东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8220.8元。另查明,鲁风岐(1956年3月8日生)自2012年3月份起在青岛千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青岛千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村委会的证明,交通费单据及法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海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驾驶的是机动车辆,法院酌定其承担80%的经济赔偿责任。而徐海欣系被告邹建东雇佣的驾驶员,其抗辩称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被告徐海欣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邹建东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商业险部分承担70%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保险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同时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险人设定的上述合同条款,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应认定该条款无效,故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由于鲁风岐生前在青岛千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工作一年以上,所以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建东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原告耿秀芳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耿秀芳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19926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3000元;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2310元(110元×3人×7天)过高,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法院酌定为990元(110元×3人×3天);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耿秀芳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728756元(704540元+19926元+3000元+990元+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损失618756元(728756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495004.8元。由于原告耿秀芳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邹建东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秀芳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秀芳经济损失49500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耿秀芳对被告徐海欣、邹建东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2元,速递费180元,共计1006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即便是格式条款,因上诉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已依法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应认定条款无效,上诉人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无法证实鲁凤岐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系城镇,原审法院依照城镇标准认定赔偿数额属事实认定不清。三、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耿秀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耿秀芳提交村委证明一份,证明鲁凤岐常年在外打工。上诉人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鲁凤岐的死亡赔偿金;三、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诉讼费。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与投保人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违反了保险法的基本精神和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户口性质确定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但是对于同一事故同时致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身损害的,对于失地的农村居民,以及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耿秀芳提交的青岛千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和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鲁凤岐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问题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具体到本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必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岳峰婷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