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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为勇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为勇,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月24日被抓获,2月2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为勇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筱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2014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袁为勇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杨树湾村前杨树湾52号刘某丁、刘某戊住处,撬窗入户,欲实施盗窃时被刘某丁发现,并被刘某戊追赶,袁为勇逃至户外,为抗拒抓捕持砖头对刘某戊、谢某、刘某甲等人进行威胁,后袁为勇逃离现场。二、盗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袁为勇先后20次至南京市江宁区、溧水区等地,采取翻窗、翻墙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香烟、戒指、项链、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59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袁为勇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袁为勇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为勇属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为勇已着手实施抢劫罪及部分盗窃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为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为勇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袁为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事实,其辩称其没有持砖头对刘某戊等人进行威胁。经审理查明:一、关于盗窃的事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袁为勇在南京市实施盗窃20次,窃得现金人民币145900元及香烟、戒指、项链等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袁为勇至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官塘村8号,翻窗入户,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家现金人民币4500元。2.2013年12月某日上午,被告人袁为勇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小彭社区小彭村116号,翻窗入户,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家现金人民币1600元。3.2013年1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袁为勇至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宇村6号,翻窗入户,窃得被害人曹某家现金人民币2000元。4.2013年1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袁为勇至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上方村老坟村3号,翻窗入户,窃得被害人朱某家现金人民币4200元。5.2013年1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袁为勇至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小圩东村42号,翻窗入户,窃得被害人高某家现金人民币9000元。6.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袁为勇至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和进社区后山岗王某乙家中,翻窗入户,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家现金人民币100元及苏烟4包。7.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袁为勇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陈巷社区小戴村12号,翻窗入户,窃得被害人陈为民家戒指1枚。8.2014年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袁为勇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陈巷社区安桥43号,翻窗入户,窃得被害人业绪怀家现金人民币700元。9.2014年1月2日22时至次日10时,被告人袁为勇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溪社区小牛王村32号,翻窗入户,窃得被害人纪某家现金人民币2100元及戒指、耳环、项链等物。10.2014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袁为勇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安民村马桥1号,翻窗入户,窃得被害人周某家现金人民币22000元。11.2014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袁为勇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石埝社区下浣溪村106号,翻窗入户,窃得被害人张仁康家纪念币1枚。12.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袁为勇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成功村刘家3号,翻窗入户,窃得被害人刘某丙家现金人民币65000元。13.2014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袁为勇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马塘村周家35号,翻窗入户,窃得被害人朱红妹家项链1条、黄南京香烟10条、硬中华香烟2条、苏烟8条。14.2014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袁为勇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陈巷村朱坊31-1号,翻窗入户,窃得被害人潘某家银行卡1张。15.2014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袁为勇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溧塘村溧塘阁124号赵云龙家,翻窗入户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16.2014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袁为勇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溧塘村铜山端55号童某家,翻窗入户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17.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袁为勇至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和进社区后山岗40号,翻窗入户,窃得被害人李某家现金人民币22000元。18.2014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袁为勇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高伏社区大伏泽西村95号,撬门入户,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家现金人民币3200元。19.2014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袁为勇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西旺社区埠头75号,溜门入户,窃得被害人邵某家现金人民币9200元。20.2014年2月23日中午,被告人袁为勇至南京市江宁区青龙山新苑巷10号,钻窗入户,窃得被害人吴某家现金人民币300元及戒指2枚、项链1条。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袁为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为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周某、刘某丙、童某、李某、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关于抢劫的事实2014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袁为勇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杨树湾村前杨树湾52号刘某丁、刘某戊家,撬窗入户,在盗窃过程中被刘某丁发现,被告人袁为勇遂逃至户外,后被刘某戊等人追赶,为抗拒抓捕,持砖头对刘某戊、谢某、刘某甲等人进行威胁,后逃离现场。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袁为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袁为勇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中旬某日15时许,其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杨树湾村前杨树湾52号,撬窗入户,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一老太发现,其即跑了出去,后被人抓到,有个老头用石头将其头砸破,抓其的人将其放开,其又跑掉了,后脱掉衣服游过池塘逃离。2.被害人刘某丁、刘某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15日15时许,刘某丁回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杨树湾村前杨树湾52号其家中时发现小偷袁为勇,袁为勇即跑出其家中,刘某丁一边追赶一边叫其丈夫刘某戊,刘某戊就拿着砖头追赶袁为勇,在追赶过程中,袁为勇手持砖头威胁要砸刘某戊,后刘某甲、刘某乙、谢某、武某等人参与追赶,袁为勇边逃跑边持砖头威胁砸追赶的群众,后藏在一幢老房子的楼梯口,刘某乙将袁为勇拉出来,袁为勇就跪地求饶,刘某戊用砖头将袁为勇头部砸出血,众人就松手了,袁为勇趁机逃跑,后脱下衣服游过池塘逃离。3.证人谢某、刘某甲、武某、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四人均系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杨树湾村前杨树湾村民,证实2014年1月15日15时许,谢某、刘某甲、武某、刘某乙等人听到刘某戊喊“抓小偷”,即参与追赶小偷袁为勇,袁为勇边逃跑边持砖头威胁砸追赶的群众,后藏在一幢老房子的楼梯口,刘某乙将袁为勇拉出来,袁为勇就跪地求饶,刘某戊用砖头将袁为勇头部砸出血,众人就松手了,袁为勇趁机逃跑,后脱下衣服游过池塘逃离。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为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杨树湾村前杨树湾52号,勘查外围现场,提取到裤子、鞋子、耳机、手套等物。5.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手套吸附物上检出的DNA与袁为勇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2.16×1016。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袁为勇于2014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7.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袁为勇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其中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0月3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为勇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袁为勇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为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为勇已着手实行抢劫犯罪行为及部分盗窃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为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对其盗窃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为勇在抢劫过程中仅以暴力相威胁,对其抢劫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为勇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袁为勇提出的其没有持砖头威胁追赶群众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袁为勇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为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袁为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2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为勇退赔被害人张光杰人民币四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王腊英人民币一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曹秋英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朱登根人民币四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高加才人民币九千元,退赔被害人王能有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业绪怀人民币七百元,退赔被害人纪念娟人民币二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周兴茹人民币二万二千元,退赔被害人刘忠源人民币六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李根喜人民币二万二千元,退赔被害人张玉珍人民币三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邵家顺人民币九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吴新虎人民币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人民陪审员  岳兴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