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铁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欧仲儒与郑州旺达冷藏有限公司、陈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仲儒,郑州旺达冷藏有限公司,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铁民初字第25号原告欧仲儒。委托代理人黄炳德,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旺达冷藏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法定代表人冉云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征,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军。委托代理人唐辉嘉,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欧仲儒与被告郑州旺达冷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第三人陈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金泽独任审理,书记员吴宾虹担任记录,并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仲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炳德,被告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征,第三人陈军委托代理人唐辉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仲儒诉称,旺达公司申请执行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桂执指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指定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南铁执字第2号。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7月2日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该院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均提出异议,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南铁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于2014年9月9日收到上述裁定书。原告不服该执行裁定,认为:一、(2014)南铁执字第2号案之执行标的物,均为欧仲儒与陈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南铁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等规定,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在欧仲儒与陈军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期间,将属于欧仲儒与被执行人陈军共有财产予以执行,明显违反前述规定;2、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4)南铁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关于“郑州旺达冷藏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其与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应中止执行”之裁定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旺达公司申请执行案外人欧仲儒的6套房地产之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旺达公司从始至今没有将欧仲儒列为被告提起诉讼或追加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视为旺达公司放弃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权利,视为其承认本案“债务”属于被执行人陈军个人“债务”的事实,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判决欧仲儒承担偿还债务责任;2、被执行人陈军为在离婚诉讼中多占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恶意串通,指使他人提起虚假诉讼,骗取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以多占夫妻共同财产;3、迄今为止,欧仲儒没有收到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关于执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的任何书面通知,南宁铁路运输法院裁定称无需追加欧仲儒为本案被执行人,但实际上却执行属于欧仲儒的财产,将欧仲儒作为“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军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的上述裁定及执行措施明显与法律相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停止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4)南铁执字第2号执行一案对南宁市青秀区滨路南路聚宝苑C—053号房、南宁市那洪大道38号宏建庄园中路东五里35、39号房、南宁市那洪大道38号宏建庄园中路东七里28号房、沿海开发区金象三区五象路357、359号房、南宁市植物路50-2号15栋一单元201号房等6套房地产的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旺达公司辩称,1、关于执行标的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2、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4)南铁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没有违反法定程序;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陈军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依据。第三人陈军陈述称,1、被法院查封的6套房地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偿还债务的共同财产,希望用这6套房产来偿还债务;2、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4)南铁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司法程序合法有效,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必须是在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进行,该案涉及的债务是第三人与原告产生,因此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可厚非。经审理查明,原告欧仲儒与第三人陈军于199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双方因感情问题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1年5月16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青民一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欧仲儒与第三人陈军离婚,同时认定涉案的南宁市青秀区滨路南路聚宝苑C—053号房、南宁市那洪大道38号宏建庄园中路东五里35、39号房、南宁市那洪大道38号宏建庄园中路东七里28号房、沿海开发区金象三区五象路357、359号房、南宁市植物路50-2号15栋一单元201号房等6套房地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对该6套房地产进行分割。之后,原告欧仲儒与第三人陈军就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1)青民一初字第2566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在原告欧仲儒与第三人陈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旺达公司与第三人陈军因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市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陈军对被告旺达公司承担债务,该判决已于2009年12月19日生效。2013年8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桂执指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被告旺达公司与第三人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涉案的6套房地产依法进行委托评估。原告欧仲儒于2014年7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5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并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南铁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欧仲儒的异议。原告欧仲儒不服该执行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上事实,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青民一初字第2566号传票、本院(2014)南铁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陈军所负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首先,第三人陈军与被告旺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第三人陈军与原告欧仲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第三人陈军对被告旺达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通过(2009)南市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在该判决中并未明确债务为个人债务;第三,原告欧仲儒主张第三人陈军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欧仲儒与第三人陈军已经就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实被告旺达公司已经或应当知道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第三人陈军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欧仲儒认为第三人陈军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否必须追加原告欧仲儒为被执行人问题。如前所述,第三人陈军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原告欧仲儒应与第三人陈军共同偿还所欠被告旺达公司的债务,既然涉案的6套房地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应用于偿还共同债务,故本院对涉案的6套房地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欧仲儒主张本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没有追加原告欧仲儒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而在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否应先通过法律程序将夫妻一方追加为被执行人,我国法律没有任何规定,即本院在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不以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作为前提。故本院在没有追加原告欧仲儒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下直接执行涉案的6套房地产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不存在违法。关于原告欧仲儒与第三人陈军析产诉讼期间是否应中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该条规定之所以规定“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执行”,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对“其他人”个人财产即不应属于被执行财产的错误执行,所以需要中止执行,待诉讼程序结束财产权属及各自份额等明确之后再决定如何执行。本案中,虽然原告欧仲儒与第三人陈军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正在诉讼过程中,但双方对涉案的6套房地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均无异议,不管诉讼结果对涉案的6套房地产如何分割,对债权人而言,分割后的财产其性质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仍应用于偿还所欠被告旺达公司的共同债务,即涉案的6套房地产不管分割前还是分割后,均应用于偿还共同债务,均属于被执行的财产,并不存在错误执行本来不属于被执行财产的可能,故本院没有中止执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欧仲儒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仲儒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欧仲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10×××52,开户银行:农行柳州市城站路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金泽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吴宾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