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12月12出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无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不予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8月上旬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先后在兴化市安丰镇、城区等地盗窃他人车内财物,作案10起(其中2起未窃得财物),共窃得人民币521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夜里,在兴化市安丰镇程关西路美的电器店门口,拉开祁某车牌号为苏M×××××的面包车后备箱进入车内,窃得人民币4500元。2、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夜里,在兴化市安丰镇金三角花园西侧,用起子撬掉万某车牌号为苏Axxx**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右后侧三角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3、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夜里,在兴化市经一路欧派电动车店门口,用起子撬掉袁某某车牌号为苏M×××××的出租车右后侧三角车窗玻璃,窃得车内人民币70元。4、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凌晨,在兴化市金三角六号门对面路边,用起子撬掉王某车牌号为苏M×××××的出租车右后侧三角车窗玻璃,窃得车内人民币20元。5、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凌晨,在兴化市丰收路楚水大药房门口,用起子撬掉毛某某车牌号为苏M×××××的出租车右后侧三角车窗玻璃,窃得车内人民币200元。6、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凌晨,在兴化市丰收路楚水大药房门口,用起子撬掉毛某某车牌号为苏M×××××的出租车右后侧三角车窗玻璃,窃得车内人民币10元。7、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凌晨,在兴化市府前路八字桥茶庄门口,用起子撬掉朱某某车牌号为苏M×××××的出租车右后侧三角车窗玻璃,窃得车内人民币370元。8、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凌晨,在兴化市经一路大顺钓具店门口,用起子撬掉罗某某车牌号为苏M×××××的出租车右后侧三角车窗玻璃,窃得车内人民币20元。9、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凌晨,在兴化市经一路欧派电动车店门口,用起子撬掉袁某某车牌号为苏M×××××的出租车右后侧三角车窗玻璃,窃得车内人民币20元。10、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凌晨,在兴化市城堡北街后巷17幢门口,用起子撬掉张某某车牌号为苏M×××××的出租车右后侧三角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并被扣押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祁某、万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笔录;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予以没收,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千二百一十元予以追缴,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云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之罪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