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翁美丽与陈旭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美丽,陈旭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39号原告:翁美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伯江。被告:陈旭咏。原告翁美丽为与被告陈旭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美丽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陈旭咏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旭咏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陈旭咏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翁美丽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旭咏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翁美丽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翁美丽与被告陈旭咏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旭咏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旭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旭咏应归还原告翁美丽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旭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楼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