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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商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邵雪荣与许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雪荣,许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658号原告:邵雪荣。委托代理人:张正宇。被告:许金明。原告邵雪荣诉被告许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雪荣及委托代理人张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雪荣起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许金明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归还借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许金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另收到被告9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00元并支付以4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金明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邵雪荣借款10000元及2013年4月20日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等事实。经原告申请,证人杭某出庭作证,其陈述本案借款系原告委托其经办,借条上除了被告的签字和捺印外,其余文字均是杭某书写,借条中的“曹雪荣”就是本案原告邵雪荣,且被告除了归还的5000元外,另支付过款项给原告。被告许金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系原件,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上合法有效,原告邵雪荣陈述借条上载明的“曹雪荣”就是其本人,且原告持有本案借条;另,在海宁市本地方言中“曹”与“邵”发音相似,很难区分,故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人杭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虽然被告除归还的5000元外,另支付过900元,但该900元并不是支付利息,而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香烟钱”。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与借条内容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的900元并非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900元系支付本金以外的其他款项,故被告支付的9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被告许金明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借款5900元,余款41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否则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许金明尚欠原告邵雪荣借款41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雪荣借款41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