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执异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浙江芳华日化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浙江芳华日化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小农,郑志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虞执异字第32号案外人黄爱民。委托代理人曹红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涛(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法定代表人蒋增浩。被执行人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小农。被执行人浙江芳华日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明星。被执行人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小农。被执行人劳小农。被执行人郑志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浙江芳华日化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小农、郑志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黄爱民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爱民称,关于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等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即(2014)绍虞执委字第27号执行案,上虞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权证号为上虞市房权证汤浦镇字第××号的房屋并拟委托拍卖该房屋。而依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绍中法经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与(1999)绍中法执字第702民事裁定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上述产权证登记范围内的合计面积为2609.2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裁定给中国农业银行上虞市支行所有。2006年1月,案外人黄爱民、上虞市星盛铜材有限公司与上虞市金轮管件有限责任公司以合作竞拍方式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受让了浙江大学上虞市铜材有限责任公司等八家公司的不良资产包,包含了上述房产证项下的物权,并经杭州市公证处公证。根据案外人与上虞市星盛铜材有限公司与上虞市金轮管件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上述房产证项下物权约定归案外人所有。2009年开始至今,案外人均委托律师多次向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劳小农发送律师函主张上述物权,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与劳小农从无异议。经案外人黄爱民申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1999)绍中法执字第7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上虞市支行依法变更为黄爱民。案外人在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过程中,得知被执行人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以虚报冒领房产证的欺诈方式,将上述原属案外人的房产占为己有,侵犯了案外人享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故案外人请求中止对权证号为上虞市房权证汤浦镇字第××号房权证项下房产的执行。被执行人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汤浦镇出具的文件及汤企字(1996)第15号批复等证据,案涉房产系上虞汤浦有色金属加工厂合法建造的,而不属于上虞市常熟联合空调管厂,故案外人并未取得案涉房产产权,请求驳回案外人黄爱民的异议。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被执行人浙江芳华日化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小农、郑志瑛未作答辩。本院根据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异议听证中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芳华日化集团有限公司、劳小农、郑志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江商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五被告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3年11月12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收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执民字第3178号委托执行函,并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拟拍卖被执行人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包含了案涉上虞市房权证汤浦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项下房产,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产面积为2662.45平方米。同时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上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大学上虞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虞市常熟联合空调管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日立案执行。1999年12月21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绍中法执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虞市常熟联合空调管厂所有的位于上虞市汤浦镇汤绍公路两侧内的二层办公楼、仓库房、新建车间、车间与办公房二层、三层,建筑总面积为3143.51㎡,折价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零二百五十六元三角三分抵偿给中国农业银行上虞市支行所有”。其中,上述位于上虞市汤浦镇汤绍公路两侧内的新建车间、车间与办公房二层、三层的建筑面积为2609.25平方米。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上虞市支行于2000年3月14日签订协议将上述案件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又将该案债权转让给上虞市星盛铜材有限公司、黄爱民、上虞市金轮管件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6年1月23日签订了不良资产包转让协议,2006年1月26日进行了公证。另,上虞市星盛铜材有限公司、黄爱民、上虞市金轮管件有限责任公司三方于2005年11月17日、2005年11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该案债权归黄爱民所有,由其主张债权。2014年11月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绍中法执字第70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黄爱民要求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其本人,继受本案债权,依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并裁定变更申请人黄爱民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另查明,2005年10月,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取得权证号为上虞市房权证汤浦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经房产图纸比对,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1日作出的(1999)绍中法执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上虞市常熟联合空调管厂所有的位于上虞市汤浦镇汤绍公路两侧内的新建车间、车间与办公房二层、三层”所指向的房产与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权证号为上虞市房权证汤浦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项下的房产,二者房产图纸一致,建筑面积基本一致,存在一致性。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黄爱民提交的(1999)绍中法执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现登记在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虞市房权证汤浦镇字第××号房权证项下的房产,即位于上虞市汤浦镇汤绍公路两侧内的新建车间、车间与办公房二层、三层的房产,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裁定给中国农业银行上虞市支行所有。2014年11月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外人黄爱民的申请,已裁定变更黄爱民为(1999)绍中法执字第70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故案外人黄爱民提出系上述房产权利人,主张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绍兴上虞区汤浦镇下漳村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上虞市房权证汤浦镇字第××号]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张荣审 判 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王泽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章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