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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与贵阳德恒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晋工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贵阳德恒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晋工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泰锋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白光稳,蒋方珍,白运哲,曹爱荣,白光春,张军,甄秀华,张志峰,解素芸,牛玉成,张树雨,杨景峰,蒋方勤,唐和伦,徐帮德,张连学,田应立,陈星宇,陈锡刚,周文祥,孙大江,吴才雄,徐帮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原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锞宝。委托代理人:田军,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慧,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德恒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光稳。委托代理人:高力章,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晋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运哲。被告:贵州泰锋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峰。被告:白光稳。被告:蒋方珍。委托代理人:高力章,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运哲。被告:曹爱荣。被告:白光春。被告:张军。委托代理人:高力章,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秀华。被告:张志峰。被告:解素芸。被告:牛玉成。被告:张树雨。被告:杨景峰。被告:蒋方勤。被告:唐和伦。被告:徐帮德。被告:张连学。被告:田应立。被告:陈星宇。被告:陈锡刚。被告:周文祥。被告:孙大江。被告:吴才雄。被告:徐帮强。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青州公司)与被告贵阳德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公司)、四川晋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工公司)、贵州泰锋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锋公司)、白光稳、蒋方珍、白运哲、曹爱荣、白光春、张军、甄秀华、张志峰、解素芸、牛玉成、张树雨、杨景峰、蒋方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德恒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被告唐和伦、徐帮德、张连学、田应立、陈星宇、陈锡刚、周文祥、孙大江、吴才雄、徐帮强参加诉讼。原告卡特青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刘志慧,被告张军及其与被告德恒公司、蒋方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力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工公司、泰锋公司、白光稳、白运哲、曹爱荣、白光春、甄秀华、张志峰、解素芸、牛玉成、张树雨、杨景峰、蒋方勤、唐和伦、徐帮德、张连学、田应立、陈星宇、陈锡刚、周文祥、孙大江、吴才雄、徐帮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青州公司诉称:2010年5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德恒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因不续签2009年分销协议和买断协议而引发的一切未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25日,我公司与德恒公司签署《协议书》修订案,约定将德恒公司应付未付的款项变更为17643698元,并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晋工公司、泰锋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担保书,对德恒公司履行上述《协议书》及修正案项下的义务向我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德恒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至起诉之日尚欠款项为16916200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德恒公司、晋工公司、泰锋公司支付16916200元,违约金2051787.9元(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自2013年3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2、被告白光稳在抽逃被告德恒公司1500000元的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蒋方珍、白运哲在抽逃被告晋工公司1999990元的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蒋方珍、曹爱荣、张军、张志峰因虚假出资应对被告泰锋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光春作为曹爱荣的配偶、被告甄秀华作为张军的配偶、被告解素芸作为张志峰的配偶,应对曹爱荣、张军、张志峰对被告泰锋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牛玉成、张树雨、杨景峰、蒋方勤在抽逃被告德恒公司出资20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9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德恒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任何款项,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张军、蒋方珍辩称:张军、蒋方珍不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资金的情形,被答辩人起诉张军和蒋方珍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张军和蒋方珍的起诉。被告孙大江书面答辩称:卡特青州公司及德恒公司从未联系过答辩人,导致答辩人无法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答辩人购买的山工30E-II型标配装载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卡特青州公司未依法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补救措施,在卡特青州公司提供的机器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况下,答辩人无法支付剩余货款。答辩人在该债务纠纷中无任何过错,卡特青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晋工公司、泰锋公司、白光稳、白运哲、曹爱荣、白光春、甄秀华、张志峰、解素芸、牛玉成、张树雨、杨景峰、蒋方勤、唐和伦、徐帮德、张连学、田应立、陈星宇、陈锡刚、周文祥、吴才雄、徐帮强均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工机械)与被告德恒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一份2009年山工产品经销协议书(“2009年经销协议书��)以及一份2009年代理商分期循环买断协议(“买断协议”),山工机械聘用德恒公司作为其2009年度的经销商;双方将不续签2009年经销协议书和买断协议,并且拟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因不续签2009年分销协议和买断协议而引发的一切未决事项。协议同时约定,德恒公司将2009年经销协议书、买断协议及任何其他合同或合同安排项下的应付未付账款(包括德恒公司客户在分期销售合同项下对山工机械的应付账款,截止至2010年5月20日的应付款总计为37858097元)按付款时间表支付给山工机械,其中至少30%的金额应以电汇方式支付。协议“赔偿”条款载明,针对因德恒公司违反本协议引起的任何责任、损失或费用,德恒公司应向山工机械、其关联方以及它们相应的管理人员、董事和雇员赔偿。协议附件A第8条约定,如果且仅在德恒公司已履行附件A中第1至7条规定的其应负��产品退还、资料退还、支付结算和应付账款的收回等义务,山工机械将向德恒公司支付总金额为14000000元的守约奖励,该奖励应以与德恒公司应付款相抵销的方式支付。2011年10月25日,山工机械与被告德恒公司签订协议书修订案,将还款计划调整为:2011年10月还款200000元,2011年11月还款800000元,2011年12月还款1200000元,2012年1月还款1000000元,2012年2月还款2000000元,2012年3月还款2200000元,2012年4月还款2200000元,2012年5月还款2200000元,2012年6月还款2800000元,2012年7月还款3043698元,以上共计17643698元。同时约定,德恒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款,应按照日息0.04%向山工机械对应付未付款项就滞纳期间另行支付超期利息,利息从山工机械应按附件A第8条支付的守约奖励中扣除。同时,被告晋工公司、泰锋公司分别向山工机械出具担保书,对上述协议项下德恒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责任范围为山工机械因德恒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而产生的损失,包括德恒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山工机械支付的全部应付未付金额、费用、延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之和以及山工机械因担保人或德恒公司违约而产生的所有损失、花销、赔偿义务、法律程序费用(含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和律师费用。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署之日及主合同生效日起生效(以二者后到之日为准),直到经不时变更、修改或补充的主合同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德恒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2012年2月17日分别还款200000元、527498元,尚欠款16916200元,未完全履行协议附件A中第1至7条规定的支付结算和应付账款的收回等义务。2013年11月22日,山工机械名称变更为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简称卡特青州公司),股东为卡特彼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卡特彼勒(香港)有限公司。另查明:(一)被告德恒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9日,被告牛玉成、张树雨系其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000元、2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牛玉成。2002年12月19日,张树雨向德恒公司出资200000元。2003年1月20日,被告牛玉成将德恒公司通过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给张树雨的200000元验资款取走。2006年8月17日,德恒公司股东变更为白光稳、张树雨。2008年6月27日,德恒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张树雨将所持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杨景峰。2008年7月1日,白光稳向德恒公司增资1500000元,德恒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000元。2008年7月2日,德恒公司将该1500000元增资款通过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增资销户”的名义支付给白光稳。2008年7月3日,德恒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白光稳、杨景峰,杨景峰的出资额为200000元,持股比例为10%。2009年10月28日,被告杨景峰将所持德恒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蒋方勤,德恒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白光稳、蒋方勤。(二)被告泰锋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成立,成立时的公司股东为被告蒋方珍、张军、张志峰。2008年10年23日,蒋方珍、张军、张志峰分别向泰锋公司验资帐户转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800000元、600000元和600000元。2008年10月27日,该三笔款项以验资未成功为名从泰锋公司验资账户转回了上述三被告的个人帐户。2009年11月18日,蒋方珍将对泰锋公司所持有的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曹爱荣,泰锋公司股东变更为曹爱荣、张军、张志峰。(三)被告白光春与曹爱荣、被告甄秀华与张军、被告解素芸与张志峰均系夫妻关系。(四)被告晋工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被告白运哲、蒋方珍、邓建川和刘晓玲,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股东实际出资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其中白运哲的出资额为200000元。2009年6月16日,晋工公司的1999990元出资款在验资完毕后以借款名义转账到白运哲名下。(五)被告德恒公司申请追加唐和伦、徐帮德、张连学、田应立、陈星宇、陈锡刚、周文祥、吴才雄、徐帮强、孙大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德恒公司与唐和伦等上述十被告签订的担保函,没有约定德恒公司与以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债务应由上述十被告独立承担。本案被告德恒公司未提供其与上述十被告之间的担保函,亦未提供该十被告应对本案承担责任的其他证据。再查明:原告卡特青州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51787.9元的计算依据如下:按照协议书修订案约定的每日0.04%的标准,欠款200000元自应还款日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011年11月2日的违约金为80元,欠款800000元自应还款日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012年2月17日的违约金为16457.94元(即:527498元×0.04%×78天),欠款272502元(即:800000元-已还款527498元)自应还款日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的违约金为49704.36元(即:272502元×0.04%×456天),欠款1200000元自应还款日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的违约金为204000元(即:1200000元×0.04%×425天),欠款1000000元自应还款日2012年2月1日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的违约金为157600元(即:1000000元×0.04%×394天),欠款2000000元自应还款日2012年3月1日计算至2013年2月28���的违约金为292000元(即:2000000元×0.04%×365天),欠款2200000元自应还款日2012年4月1日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的违约金为293920元(即:2200000元×0.04%×334天),欠款2200000元自应还款日2012年5月1日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的违约金为267520元(即:2200000元×0.04%×304天),欠款2200000元自应还款日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的违约金为240240元(即:2200000元×0.04%×273天),欠款2800000元自应还款日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的违约金为272160元(即:2800000元×0.04%×243天),欠款3043698元自应还款日2012年8月1日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的违约金为258105.59元(即:3043698元×0.04%×212天),以上十一笔违约金共计2051787.9元。诉讼中,原告卡特青州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又查明:山工机械与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简称德��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德衡律所接受山工机械的委托,委派律师为本案山工机械的委托代理人,代为调查、取证、拟定相关法律文书、出庭、进行辩论等。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协议签署后德衡律所代理山工机械向法院提出诉讼申请且收到法院案件受理通知后,山工机械支付代理费20000元,德衡律所代理山工机械出席庭审后,山工机械向德衡律所支付代理费30000元;根据德衡律所与山工机械关联公司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签署的《外部顾问指南》及附件之《2%快速支付折扣计划》的相关规定,山工机械应在收到德衡律所正式发票的二十个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并同时享受2%的快速支付折扣;就上述费用,德衡律所均应以扣除此2%折扣之后的金额开具发票并快递给山工机械;合同自2013年2月28日起生效,至本案委托事项结束之日止。上��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卡特彼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代卡特青州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网银转账向德衡律所支付了49000元,德衡律所已于2013年11月5日为其开具了同等金额的案件代理费增值税发票。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本案诉讼标的额19016987.9元(即:16916200元+2051787.9元+49000元)计算,双方约定的50000元律师费符合该条款关于按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进计费的规定。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其附件、协议书修订案、担保书、违约金计算明细、对账单、银行进帐单、储蓄业务凭证、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支款凭条、大额现金支付登记表、德恒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泰锋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晋工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婚姻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案件代理费发票、网银转账凭证、代付款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卡特青州公司与被告德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协议书修订案,被告泰锋公司、晋工公司向原告卡特青州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以及卡特青州公司与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德恒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按期偿还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德恒公司尚欠卡特青州公司款项16916200元,应予支付。至于应支付的违约金,卡特青州公司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自愿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标准低于双方协议约定的日息0.04%的计算方式,系卡特青州公司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且与本案被告的违约程度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有:欠款200000元自应还款日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011年11月2日,欠款800000元自应还款日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012年2月17日;欠款272502元(即:800000元-已还款527498元)自应还款日2011年12月1日起算,欠款1200000元自应还款日2012年1月1日起算,欠款1000000元自应还款日2012年2月1日起算,欠款2000000元自应还款日2012年3月1日起算,欠款2200000元自应还款日2012年4月1日起算,欠款2200000元自应还款日2012年5月1日起算,欠款2200000元自应还款日2012年6月1日起算,欠款2800000元自应还款日2012年7月1日起算,欠款3043698元自应还款日2012年8月1日起算。德恒公司关��不欠原告卡特青州公司款项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德恒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卡特青州公司委托德衡律所代理本案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49000元。卡特青州公司要求偿还其已支付的该笔费用,符合双方协议关于“针对因德恒公司违反本协议引起的任何责任、损失或费用,德恒公司应向山工机械、其关联方以及它们相应的管理人员、董事和雇员赔偿”的约定,属于担保人泰锋公司、晋工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约定的担保范围,并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与浮动幅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锋公司、晋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担保函承诺的保证范围内对德恒公司所欠卡特青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白光稳、白���哲、曹爱荣、白光春、甄秀华、张志峰、解素芸、牛玉成、张树雨、杨景峰、蒋方勤、张军、蒋方珍应否承担本案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其一,被告张树雨向德恒公司认缴的200000元出资由牛玉成从银行以提现方式取走,被告白光稳在认缴增资1500000元后的第二天即将该款取走,张树雨、白光稳均已构成抽逃出资,应分别在各自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德恒公司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牛玉成作为协助张树雨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景峰系受让张树雨的股权而成为德恒公司的承继股东,被告蒋方勤在受让杨景峰的股权后成为德恒公司的承继股东,原告卡特青州公司未举证证明杨景峰、蒋方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树雨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其要求杨景峰、蒋方勤该两承继股东在抽逃德恒公司出资20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二,被告蒋方珍、张军、张志峰作为泰锋公司的股东,在2008年10月23日认缴了各自的出资后,又以验资未成功为名在2008年10月27日泰锋公司成立前抽回了上述出资,均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分别在各自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泰锋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卡特青州公司要求蒋方珍、张军、张志峰承担本案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爱荣因受让蒋方珍股权而成为泰锋公司的承继股东,卡特���州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未举证证明曹爱荣知道或应当知道蒋方珍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举证责任方卡特青州公司要求曹爱荣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卡特青州公司要求曹爱荣的配偶白光春对被告泰锋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证据亦不足,不予支持。张军、张志峰的上述债务均发生于各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张军的配偶甄秀华与张志峰的配偶解素芸应对张军、张志峰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卡特青州公司要求甄秀华、解素芸承担本案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三,白运哲、蒋方珍、邓建川和刘晓玲向被告晋工公司所认缴的出资款中的1999990元在验资完毕后转账到了白运哲名下。白运哲作为公司股东,应在抽逃其本人出资20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晋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1999990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转入其名下的其余出资款1799990元(即:1999990元-200000元),因原告卡特青州公司未举证白运哲将该款项又交付于蒋方��,卡特青州公司主张蒋方珍抽回出资的证据不足,其以此为由要求蒋方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恒公司未提供与被告唐和伦、徐帮德、张连学、田应立、陈星宇、陈锡刚、周文祥、吴才雄、徐帮强、孙大江签订的担保函或其他证据来证明该十被告应对涉案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且原告卡特青州公司系依据与德恒公司之间的协议提起的本案欠款给付之诉,并未向上述十被告主张权利,由此,德恒公司要求唐和伦等十被告对本案债务独立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德恒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欠款1691620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欠款200000元自应还款日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011年11月2日,欠款800000元自应还款日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012年2月17日;欠款272502元、12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2200000元、2200000元、2200000元、2800000元、3043698元分别自应还款日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2月1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8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贵阳德恒��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四川晋工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泰锋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阳德恒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张树雨在出资20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被告白光稳在出款150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贵阳德恒贸易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被告牛玉成对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被告张树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蒋方珍、张军、张志峰分别在出资8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贵州泰锋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被告甄秀华、解素芸对本��决第六项确定的被告张军、张志峰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八、被告白运哲在出资20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四川晋工商贸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1999990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907元,由被告贵阳德恒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晋工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泰锋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白光稳、蒋方珍、白运哲、牛玉成、张树雨、张军、张志峰、甄秀华、解素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昆诚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丽华